吉林市福泽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芙利 | 注册资本:3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16773102702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昌邑区桦皮厂镇吉长公路西段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昌处罚〔2024〕07037号
经查,当事人用于收购结算的涉案电子汽车衡,铭牌标识:SCS电子汽车衡,冀制00000088号,型号SCS-120型,准确度等级Ⅲ级,规格3.2×16,检定分度值e=50kg,最大秤量(Max)120t,最小秤量(Min)1000kg,生产日期06年10月,编号06100601,唐山蓝箭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电话:(0315)5528689、5409288。涉案汽车衡连接的表头标签:称重显示控制器,沪制00000071号,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产品型号XK3190-,规格n=3000,准确度等级3级,电源AC220V/50Hz,温度0℃~40℃,相对湿度≤85%。2024年5月7日现场检定时,称重显示控制器的分度值为20kg。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后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B4330000596号),计量器具名称:电子汽车衡,型号/规格:SCS-120,出厂编号:06100601,检定依据:JJG 539-2016《数字指示秤》,检定结论为 Ⅲ 级不合格。具体称量中,0~10t测试,允许误差±10kg,实际检定结果为-24kg;10~40t测试,允许误差±20kg,实际检定结果为-66kg;偏载测试,允许误差±20kg,实际检定结果为-26kg。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电子汽车衡在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书,承认涉案电子汽车衡未按期申请检定。
又查明当事人在经营中从事收购、生产、销售等活动,收购货物时用上述涉案电子汽车衡称重结算。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从扶余市三井子国瑃农副产品购销站收购黄豆29.96吨,收购价格3900元/吨;收购油脚2.82吨,收购价格1200元/吨,发车时称重量为32.78吨。上述黄豆和油脚运至当事人处再次称重,实际结算总量32.68吨,其中黄豆29.88吨,油脚2.8吨,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为0.1吨,超过电子汽车衡称重允许误差的极限误差。
因运输黄豆为散装运输,存在颠簸掉落、水分蒸发等自然情况导致的运损,举报事件在卸货完毕后发生,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向计量检定机构提出申检。待检定人员调整后,恢复至允许误差的范围内。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未能尽到按期申请检定的责任义务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汽车衡报检,同时从事收购活动,导致电子汽车衡称重产生了误差并超过极限误差,本身衡器的分度值为50kg,但实际结算的表头分度值为20kg。以法定计量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称量在10~40t测试时,实际检定结果为-66kg,超过最大允许误差20kg的3.3倍。
当事人违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建议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款15500元。
155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邑分局
2024-08-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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