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润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覃振峰 | 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CC1MR6B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江人二路119号101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1-08
(2024)粤0106立1103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德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喜叻君怡幼儿园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
2024-10-16
(2024)粤0106立112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德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海贝幼儿园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5〕1529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8日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苏钜贤猪肉档采购上述涉检批次猪肉,共购入180斤,其中35斤销售给广州市黄埔黄金港湾幼儿园食堂,剩余145斤零售给周边居民,单价均为15.5元/斤,金额2790元。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05月30日对当事人销售给广州市黄埔黄金港湾幼儿园食堂的“猪肉”进行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SPJD***********),该报告显示上述涉检批次产品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上述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279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和供货商证照,并自愿放弃成本核算,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猪肉”违法所得为27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广州市雅瑶屠宰场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SPJD***********),证明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事实;
4.送货单,证明当事人涉案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情况。
我局于2025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对涉检批次产品采取召回措施,同时积极开展全面排查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暂未收到过消费者关于涉检批次产品的不良反应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财务困难的《情况说明》,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
根据
2000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