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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新市镇郑庆酱菜摊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郑庆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21MA2F897R8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德清县新市仙潭市场酱菜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德市监处罚〔2025〕649号
经查,上述抽样不合格榨菜丝,当事人自述系于2025年6月16日,从桐乡市菜园兄食品有限公司采购30箱(6.5kg/箱)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以6元/kg的价格销售。截止2025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或用于抽样。违法所得1170元。当事人提供采购票据和合格证,但未在限期内提供所述供货者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也未提供具体销售记录明细。当事人已于2025年8月8日起在经营场所对上述批次榨菜丝进行整改,截止整改结束时,未收到消费者退回的该批次榨菜丝,也未接到有关该批次榨菜丝的顾客不良反馈。另查,当事人曾于2024年12月23日,因采购食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重金属铅(以Pb计)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我局依法合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6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36元。处罚文书号为德市监处罚〔2024〕147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10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9
2
德市监处罚〔2024〕1475号
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来到位于德清县新市仙潭市场的德清县新市镇郑庆酱菜摊的经营场所,依法送达编号为No:JSK24622295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No:JSK24622295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内容为2024年10月11日在德清县新市仙潭市场的德清县新市镇郑庆酱菜摊抽取的糖蒜经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涉嫌经营重金属铅(以Pb计)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上述抽样不合格糖蒜,当事人自述系于2024年8月20日,从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以18元/kg的价格销售。截止2024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6元。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供采购票据、所述供货者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和合格证明,也未提供具体销售记录明细。当事人已于2024年11月6日起在经营场所对上述批次糖蒜进行召回,截止召回结束时,未收到消费者退回的该批次糖蒜,也未接到有关该批次糖蒜的顾客不良反馈。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供采购票据、供货者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所销售的糖蒜中重金属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开展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违法所得36元,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产生不合格原因不在当事人,检验的铅(以Pb计)项目项目在未经检验的前提下,当事人也无法从外观或判断知晓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顾客对涉案糖蒜也无不良反馈,无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实施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8平方米,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小食杂店(三小行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行政处罚如下:警告。3、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6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36元。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合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6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36元。
3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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