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辰建设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章云文 | 注册资本:1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00958863842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双塘镇政府计生办一楼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4-20
(2026)赣0829民初101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福县人民法院
2
2026-02-03
(2026)赣1027民初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金溪县人民法院
3
2026-01-28
(2026)赣1027民初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金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1-29
2018-11-08
(2018)赣1027民初1609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智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520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9-01-29
2018-11-28
(2018)赣1027民初1609号之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智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9-01-29
2018-11-22
(2018)赣1027民初1609号之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智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5200000.00元
民事案件
4
2019-01-29
2018-12-27
(2018)赣1027民初1609号之三
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安市监处罚〔2026〕1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安福县市场监管局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实施方案》(安市监字[2025]17号)要求,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西智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安福县城北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所使用EPDM颗粒进行了抽检,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SH2502814号,受检商品检验依据或综合判定原则:武汉华凯体育材料有限公司EPDM颗粒(生产批号:20250820),该产品按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明示标识,该批次EPDM颗粒的检验结论:高聚物总量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要求。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见同批次的武汉华凯体育材料有限公司EPDM颗粒。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0月10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样块合格检测报告1份,2025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西智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水福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该批次EPDM颗粒是当事人从武汉华凯体育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共采购7000kg,采购价为2.6元/kg,合计金额18200元。于2025年8月21从厂家发货送至安福县城北学校,当事人与安福县城北学校工程合作,不会单独结算材料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涉案货值金额18200元。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主动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情况,结果显示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抽样记录单1份,具有资质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502814)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EPDM颗粒经检验不合格以及使用的事实;
3.对当事人江西智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彭水福的询问笔录1份,武汉华凯体育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的不合格EPDM颗粒的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4.检测机构有关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
5.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EPDM颗粒不影响工程质量;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的武汉华凯体育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EPDM颗粒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来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裁量基准:“(一)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的规定,我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18200元)1.2倍罚款人民币21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来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裁量基准:“(一)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的规定,我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1840.00元
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