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玛特超市应城有限公司加泰分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汪琼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MA494WJN0Q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应城市城中建设街99号加泰步行街A栋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应城市监处罚〔2026〕117号
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从湖北枫升肉业有限公司购进599公斤猪肉制品并正常在其超市上架销售,现场检查发现其无法完整提供所经营的猪肉制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案肉制品的供货商对该批次599公斤猪肉制品的来源渠道及肉制品检验检疫“两证”的情况与当事人提交的599公斤猪肉制品的来源渠道及肉制品“两证”检验检疫资料不相符,且无法对应。当事人和其肉制品供货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余499公斤肉制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涵盖在高晓庆从河南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2731.69公斤冷鲜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证明》之中。但当事人提供了肉制品购进票据,上游供货商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且提供了部分可溯源并查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案肉制品经抽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执法人员还调取5月9日当天城区其它两家同类型超市的猪肉制品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显示当事人的猪肉制品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没有明显偏低于市场行情价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及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成立。
当事人购进599公斤猪肉制品,其随货提供的“中粮家佳康(湖北)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6日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对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且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肉制品《动物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与其供货商的陈述及提供的检验检疫“两证”资料信息不一致。经查明,当事人购进的599公斤猪肉制品,其中100公斤来源于武汉康盛肉类有限公司的猪白条产品检验检疫“两证”齐全,合法合规,经供货商分割后,此批100公斤猪肉制品与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对应的检验检疫“两证”的499公斤猪肉制品产生了混同,当事人在5月9日的销售过程中,又混入了5月8日未售完的猪肉制品,以上事实导致当事人销售经营的499公斤猪肉制品货值金额无法准确计算。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及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原则,对涉案肉制品的货值金额按其购进价的平均价格16.8元/公斤予以计算。当事人在2026年5月9日分配到鲜肉经营区的猪肉肉制品约199.6公斤,其中无法提供准确对应的检验检疫“两证”案涉肉制品166.3公斤,货值金额2793.8元,还剩35.301公斤猪肉制品未及售出。
当事人作为肉制品销售者购进肉制品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对应购进产品批次和数量的《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报告》。另查明,因当事人肉制品经营区承包人方才更换,且自然日连续滚动销售的原因,收银系统不能厘清案发当日肉制品销售各科目和品规明细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致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清楚计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货值金额0.5倍的减轻及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35.301公斤猪肉制品;
2、罚款1397元。
1397.00元
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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