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崔志民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4MA17XNY63X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建华新苑商住楼-2层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磐市监行处字﹝2025﹞44号
经查,当事人2021年01月04日成立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在快手平台开设了“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541780919。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上架了商品链接““油性原胶”截止检查时售出6961单。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在快手店铺网页图片中使用“油性原胶强5022000倍”宣传销售涉案商品,并导致消费者产生了购买行为。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7月21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给予以下处罚:处广告费用七倍罚款1050元。以上处罚建议妥否,请批示。
105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8
2
磐市监行处字〔2024〕180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119953055。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2年5月18日在“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上架了商品链接“发膜 肌琳沙焗油柔滑抓不住发膜拍一发二”9.9元。截止检查时售出266单。
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在快手店铺网页图片中使用“多方位修护、重塑受损发丝”、“修护、改善毛躁”宣传销售涉案商品。
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5月10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在快手店铺网页图片中使用“多方位修护、重塑受损发丝”、“修护、改善毛躁”宣传销售涉案商品。
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5月10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涉嫌销售的商品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和2024年8月14日先后两次因为在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快手平台店铺“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商品销售页面发布虚假广告受到处罚。根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适用广告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序号37“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了解案情,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广告费用较低,影响较小,知道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改正。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以广告费用7倍罚款1050元。
105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3
3
磐市监行处字﹝2024﹞11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119953055。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4月22日在“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上架了商品链接“韩伦美羽事后星辰沐浴露(480ml*2瓶)”。2024年6月用该链接销售“宝薇泉牌香氛润肤亲肤沐浴露”(一蓝一粉),截止检查时,粉色装沐浴露售出5瓶,蓝色装沐浴露售出5瓶。粉色装与蓝色装搭配销售,两瓶售价29.9元/套。“宝薇泉牌香氛润肤亲肤沐浴露”从广州美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粉色装进价:1.9元/瓶,售价:14.95元/瓶;蓝色装进价:1.9元/瓶,售价:14.95元/瓶。生产日期:20230212,有效期至20260211;案涉两种颜色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执行标准编号均为粤G装网备字2022053318。经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粤G装网备字2022053318的感官指标颜色为粉红色。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根据《吉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我局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给予警告;2、处以罚款10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74.75元。以上处罚建议妥否,请批示。
1000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4
4
磐市监行处字﹝2024﹞10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119953055。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4月10日在“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上架了商品链接“形象美芦荟胶3只装芦荟胶芦荟胶”开始销售商品。形象美芦荟胶备案信息功效宣称为:11保湿。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自行在快手店铺网页产品图片中添加了“补充水分、润泽靓肤、滋养保湿、温和呵护”等文字宣传销售涉案商品。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4月3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给予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600元。以上处罚建议妥否,请批示。
60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4
5
磐市监行处字﹝2024﹞5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119953055。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在“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上架了商品链接“【金星推荐】2瓶洗发水肌琳莎防脱育发洗发水”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在快手店铺网页产品标题中使用“金星推荐”宣传销售涉案商品。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5月2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快手号:1119953055。店铺使用的资质证明是吉林省志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在“志民美妆个护专营店”店铺上架了商品链接“【金星推荐】2瓶洗发水肌琳莎防脱育发洗发水”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在快手店铺网页产品标题中使用“金星推荐”宣传销售涉案商品。当事人在制作该网页广告的过程中于2022年5月2日雇佣磐石市圣文广告印刷服务部对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美化处理,并支付费用150元,无其他广告费用。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15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涉嫌销售的商品允诺信息与实际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了解案情,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广告费用较低,影响较小,知道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改正。根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适用广告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影响较小,广告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罚款450元。
45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4
6
磐市监质处字﹝2023﹞1号
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发现当事人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中经营的不锈钢多用磨刀器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同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磐市监综询通字﹝2022﹞22号),通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2日前来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前来配合询问。2022年12月6日,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我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没收违法所得4380.9元。
4380.9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20
7
磐市监质量处字﹝2023﹞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从阳江市江城区雅阳贸易商行购进不锈钢多用磨刀器10000个,购进价格为9.75元/个。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开始,通过其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销售价格为9.9元/个。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产品说明、使用方法、适用范围、注意事项、合格证、产品名称和产品规格,但未标注产品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当事人通过其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期间,除其于2022年8月18日购进的10000个不锈钢多用磨刀器采用购进后自行发货的方式经营外,其余经营的不锈钢多用磨刀器均通过供货商代发货的形式经营。2022年11月29日,当事人将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从快手平台的“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下架。当事人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期间,共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不锈钢多用磨刀器29206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89139.4元,获利4380.9元。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我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产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
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发现当事人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中经营的不锈钢多用磨刀器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2022年12月6日,经局长批准,我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从阳江市江城区雅阳贸易商行购进不锈钢多用磨刀器10000个,购进价格为9.75元/个。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开始,通过其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销售价格为9.9元/个。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产品说明、使用方法、适用范围、注意事项、合格证、产品名称和产品规格,但未标注产品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当事人通过其于快手平台开设的“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期间,除其于2022年8月18日购进的10000个不锈钢多用磨刀器采用购进后自行发货的方式经营外,其余经营的不锈钢多用磨刀器均通过供货商代发货的形式经营。2022年11月29日,当事人将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从快手平台的“志民家居生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下架。当事人经营上述不锈钢多用磨刀器期间,共销售不锈钢多用磨刀器29206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89139.4元,获利4380.9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380.9元。
4380.9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