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德瑞脊中医理疗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董甜甜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MAD471B21X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5幢110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市监处罚﹝2026﹞95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在微信宣传“青少年物理增高可以在13次之内增高3-8cm,而且让孩子原本可能达不到160cm或170cm都可能突破基因极限,改善矮小基因,打造挺拔身高,可以提升孩子骨骼细胞活跃度、加速新陈代谢、分裂生长更多的骨骼细胞,让孩子不再矮小,不再长的慢!”;在店铺宣传栏宣传“致力于少年儿童增高问题,解决少年儿童生长发育慢、矮小、生长激素缺乏等问题。通过激活骨骼细胞、延长骨骼间隙,以物理的方式来促进长高,为青少年提供生长发育的专业身高管理”;通过宣传资料宣传,可以通过“物理的方式激活助推骨骼生长”,“科学助长3-8厘米”“科学助长5-10厘米”;在店内摆放可供消费者翻阅的《德脊瑞项目招商手册》“通过德脊瑞物理增高,让孩子最终比遗传身高多3-8cm”。同时,当事人店内的谈单师、理疗师身穿医生白大褂形制的白色、蓝色制服,分析骨龄使用声波仪器、按摩仪器、倒立仪器等治疗仪器,使用“就诊卡”“疗程”等医疗相关用语,将普通的按摩理疗包装成物理方式实现青少年增高的治疗行为。截至案发,当事人成交总金额为1805761.76元。另查明,当事人主动联系消费者对未完成物理增高的次数按比例进行退费,累计给未完成物理增高次数的消费者退费35名,退费金额245728元。另查明,当事人制作用于宣传的店铺宣传栏等广告费用为8500元。另查明,当事人未经备案擅自销售“γ-氨基丁酸复合粉、多维果蔬复合益生菌粉”预包装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2206682),销售额为71537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将普通的按摩理疗宣传成以物理方式实现青少年增高的治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经备案擅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未经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犯,并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案情,主动提供证据,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酌情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50000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将普通的按摩理疗宣传成以物理方式实现青少年增高的治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经备案擅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未经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犯,并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案情,主动提供证据,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酌情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50000元,上缴财政。
150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