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凤达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4MABMWKE72G | 所属地区:辽宁省 |
| 企业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王家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沈大市监处罚〔2026〕172号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关于沈阳旭东药房有限公司等18户企业涉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行为的调查终结报告
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本局于2026年3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刘津铭、钟思宇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沈阳旭东药房有限公司等18户企业(详见名单)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书等)记载的企业名称、住所、营业执照号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企业类型、联系电话、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核准日期、成立日期、经营截止日期、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认缴出资额和比例等信息内容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按照上级《关于做好休眠企业出清工作的通知》相关要求,当事人涉嫌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经核查,当事人存在上述行为。2026年3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上级《关于做好休眠企业出清工作的通知》相关要求,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6日至2026年5月8日对当事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2026年3月16日至2026年5月8日执法人员通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查询到当事人连续2年以上未年报,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未改正。
2026年3月16日至2026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企业档案进行了查询,查询到当事人联络方式,经电话联系均为“空号”、“无人接听”或“非此公司人员”。2026年3月16日至2026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提供了《2026年大东区市场局拟吊销企业名单》,当事人税务系统登记状态均为“未办理税务信息确认”或者“非正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8份、现场照片18份,证明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事实。
2、执法人员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连续2年以上未年报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18份,证明当事人连续2年以上未年报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3、当事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8份。证明当事人成立时间及经营状态的事实。
4、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提供的《2026年大东区市场局拟吊销企业名单》当事人税务系统登记(序号:927-964)1份,证明当事人成立近2年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行为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电话记录18份,证明通过企业登记档案电话联系不到当事人的事实。
6、邮寄返回的挂号信函第一次18份,第二次18份,证明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事实。
7、沈阳合作街支局第一次邮寄挂号信函18份收据及企业名称,第二次邮寄挂号信函18份收据及企业名称,证明对当事人邮寄挂号信函且与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之规定,已构成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并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也无法取得联系,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上述当事人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处罚如下:
吊销沈阳旭东药房有限公司等18户企业营业执照(详见名单)。
吊销沈阳旭东药房有限公司等18户企业营业执照(详见名单)。
0.00元
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2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07-03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