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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汇安燃气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吴建华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313MAD6U1N33F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行政路萍水春天小区6栋一楼商铺1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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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湘市监价处罚﹝2025﹞09-01号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12月7日,下设湘东区下埠镇和腊市镇两个罐装燃气充装站,于2024年6月30日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7月1日正式以公司的名义开始对外进行燃气充装运营。自正式开始对外运营至2024年9月期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明码标价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办公场所及下设的两个罐装燃气充装站场所现场检查时,都未张贴收费标准和悬挂收费公示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销售罐装液化气和罐装液化气价格发生变动时,只对配送员进行每瓶液化气价格告知,向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汇报,并未向社会进行价格公示。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落实明码标价制度; 二、罐装液化气净量不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表明,当事人在充装销售液化气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查明当事人在充装的过程当中,对型号为ysp-15空钢气瓶重量都以16.5kg为基数,在自动充装系统中将液化气充装限值设置为30.5kg ,充装后气瓶当中的液化气净重即为14kg。但从2024年9月26日现场调取当事人智慧管理平台(忘气民用液化气智慧管理云平台)中部分充装记录显示的“气瓶类型15公斤、充前重量17.75、充装量12.75、输入重量30.5、充后重量30.5......”等内容发现,大多数空钢瓶的充前重量都大于16.5公斤,有的空钢瓶充前重量达到了19.65公斤、19.4公斤......”等,且未对所有空钢瓶充前重量超过16.5kg的气瓶进行残液处理,致使充装后气瓶当中的液化气净重达不到14kg。 2.查明当事人在销售的过程当中,对型号为ysp-15充装的液化气,在2024年9月15日起销售价格是135元/瓶(总重30.5千克,净重14千克),每千克的销售价格是9.64元;2024年8月1日至9月14日销售价格是129元/瓶(总重30.5千克,净重14千克),每千克的销售价格是9.21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销售价格是124元/瓶(总重30.5千克,净重14千克),每千克的销售价格是8.85元。进一步查明:当事人自2024年7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进行燃气充装销售至2024年7月31日止,共销售型号为ysp-15充装的液化气39669瓶,应该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555366千克,但实际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531561.45千克,少充装液化气重量是555366-531561.45=23804.55千克,违法所得是23804.55*8.85元=210670.26元;2024年8月1日至9月14日止,共销售型号为ysp-15充装的液化气62655瓶,应该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877170千克,但实际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835919.41千克,少充装液化气重量是877170-835919.41=41250.59千克,违法所得是41250.59*9.21元=379917.93元;9月15日至9月30日止,共销售型号为ysp-15充装的液化气18601瓶,应该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260414千克,但实际充装的液化气重量是248769.57千克,少充装液化气重量是260414-248769.57=11644.43千克,违法所得是11644.43*9.64元=112252.3元;合计违法所得是702840.49元。在此经营期间,当事人对部分用户钢瓶的余气采取了余气可减措施,7月份余气减重20356.98kg,金额为180159.27元;8月1日至9月14日余气减重30134.36kg,金额为277537.45元;9月15日至9月30日余气减重11167.35kg,金额为107653.25元;合计减重金额为565349.97元;对销售给大用户-湖南众合、金鑫等的ysp-15型号瓶装液化气进行了价格优惠,并提供了相关的送气计量单,经核查,送气计量单上体现的都是足重(14公斤)结算,无余气可减,且进行的价格优惠,只是当事人的企业经营行为,与案件无关,本局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调查情况,当事人在本案当中的实际违法所得为702840.49-565349.97=137490.52元。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137490.52 元;2、罚款233733.88元。 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合并罚款236733.88元,合计罚没款374224.4元。
470467.76元
湘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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