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风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翁李玲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1MA2D47NG0B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舍北村王里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德市监处罚﹝2025﹞797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J202513320),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花生笋丝(250g/袋、生产日期:2025-08-15)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以分装的形式生产上述批次花生笋丝,将两款预包装食品多味笋丝和花生米笋丝按比例混合后进行分装,产品类别是其他坚果与籽类食品(其他),多味笋丝和花生米笋丝均添加了山梨酸钾,当事人未添加山梨酸钾。上述批次不合格花生笋丝一共生产了10袋,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3元/袋,合计货值金额为130元,利润为20%,合计利润为26元,即违法所得为26元。当事人于2025年9月17日展开召回,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顾客无不良反馈。当事人以分装的形式生产花生笋丝,用于生产的多味笋丝含有山梨酸钾等成分,其配料表未标注山梨酸钾,未按真实情况标注。据当事人自述,该产品系其新开发食品,生产了4个批次,2025年8月10日生产了10袋,2025年8月15日生产了10袋,2025年8月26日生产了5袋,2025年9月5日生产了5袋,共30袋,合计货值金额为390元,利润为7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8元,2、罚款人民币22000元。罚没款共计22078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8元,2、罚款人民币22000元。罚没款共计22078元,上缴国库。
22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01
2
德市监处罚﹝2023﹞1079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涉案产品“长子皮”和“皮皮梅”均为当事人生产,“长子皮”的标签未标注执行标准,“皮皮梅”的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9-2011》4.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标签标示产品标准代号,涉案产品“长子皮”的执行标准为GH/T1091-2014,当事人未在产品标签上标注该执行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涉案产品“长子皮”,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6月29日生产10瓶、2023年6月30日生产32瓶、2023年7月14日生产58瓶、2023年7月31日生产43瓶,共计143瓶,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每瓶13元。涉案产品“皮皮梅”的执行标准为《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9.1的规定,产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类别,如:蜜饯类、果脯类、凉果类、话化类(不加糖类或加糖类)、果糕类[糕类或条(果丹皮)类或片类或丹类]、其他类。当事人未在“皮皮梅”的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涉案产品“皮皮梅”,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6月28日生产99袋、2023年8月1日生产100袋,共计199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每袋5元。当事人在2023年8月25日被本局立案调查后,立即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对标签进行修改。截止目前未收到其他顾客退货、消费投诉和不良反馈。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854元,违法所得为2854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主动开展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54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主动开展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54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5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