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蕲春县面面俱到小吃服务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洪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EHTF699D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府6栋S11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135号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作为餐饮经营者,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2日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操作间储物架上有一袋未拆封的花生碎,生产日期:2025年8月17日,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陈述案涉花生碎是用于制作凉面的,但口感不佳,一直存放于操作间储物架上没有使用。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在拼多多“佳衡零食小吃店”购进,购进数量2袋,总价17.36元。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案涉花生碎单独放于储物架一边,未与其他食品原料混放在一起。当事人在制售食品过程中未定期开展食品原料检查,亦未对过期原材料作特别标注。因案涉花生碎超过保质期时间不长、处于未拆封的状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案涉花生碎超过保质期时继续使用,故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本局认定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时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当事人餐饮店共有4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有2名人员未取得合格有效的健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要求上述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另查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名为“鹏记热干面(蕲春府店)”。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网络店铺发现鹏记三鲜粉/面 超值价7.4元,划线价9元,直降1.6元;骨汤鲜肉小馄饨,超值价7元,划线价9元,7.8折热销中。当事人在上述商品链接详情页未对划线价进行具体说明,而是采用抖音平台固定格式标注“划线价:商品或服务展示的划线价格是由商家标示的参考价格,并非原价,该价格可能是商品或服务的门市价,商家指导价,建议零售价或其他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令,市场波动等影响,划线价可能发生变化,或与其他线上/线下渠道的销售价格不一致,仅供参考”。在当事人实体店铺发现价格公示牌中显示“三鲜粉/面 正常价8元,会员价7元;骨汤鲜肉小馄饨 正常价8元,会员价7元”。据当事人陈述以及销售小票显示,三鲜粉/面和骨汤鲜肉小馄饨的售价均为8元/份。当事人未能提供以划线价的销售记录且从未以划线价9元实际销售过。经充分调查,当事人将划线价作为降价或折扣基准,并无真实依据且划线价不能真实的反映商品销售价格,无法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基准,也不能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参照对象,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考虑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结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客观因素,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3000元。
3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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