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禧泰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大卫 | 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MAE01TJ24T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158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5﹞1358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店铺“京东便利店(余姚新城市店)。2025年3月6日,当事人以50.75元的总价从南通苏芮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购入3个枕头,以“希尔顿乳胶枕天然按摩护颈枕头35*55cm/个”为商品标题在美团店铺上进行销售。2025年9月2日,当事人从南通美丽鸟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了3件同款枕头,合计38.78元,用于“希尔顿乳胶枕天然按摩护颈枕头35*55cm/个”销售。填充物为聚氨脂,不是乳胶。因现场未发现该款枕头,商品标签标注情况无法查明。该款枕头合计售出5个,以销售总额计算为违法经营额131元,以进销差价计算违法所得54.4元。当事人从海门区芯织坊纺织品厂购入另一款枕头,以“希尔顿酒店同款超软羽丝绒枕头全棉护颈枕芯48*74”为商品标题进行销售;商品链接下含中枕、低枕、高枕三个选项。2025年8月15日,购入20个中枕,合计208.8元;2025年9月2日购入4个低枕,合计34.76元。高枕的进货记录无法查明。当事人将美团店铺该商品“商品参数”上的“品牌”一栏编辑为“希尔顿(HEALTON)”。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中枕售出11个,合计售价180.3元;低枕售出1个,售价15.8元;高枕售出2个,合计销售价70元。以销售情况计算违法经营额为266.1元。因高枕的进货情况无法查明,以中枕和低枕的进销差价计算为违法所得72.57元。上述非法经营额合计397.1元。 另查明,“”商标是港塑有限公司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咨询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及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号第26040193号,专用权期限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09月13日。“”商标是港塑有限公司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及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注册号第31109359号,专用权期限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05月20日。当事人在网店宣传商品时使用“Healton”与“希尔顿”字样时未获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和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记录。<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广告中突出使用“希尔顿”、“Healton”,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系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正当性宣传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将“聚氨酯”宣传为“乳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如下:1、罚款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处罚如下:罚款108.8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广告中突出使用“希尔顿”、“Healton”,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系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正当性宣传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将“聚氨酯”宣传为“乳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如下:1、罚款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处罚如下:罚款108.8元
608.8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