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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青朴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亮亮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1MAE0F1KQ7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116号长航蓝晶国际7号楼主楼栋10层12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293号
2026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涉案产品“葵花 穴位压力刺激贴”38盒,外包装显示有“健长”等字样。当事人已于2026年8月25日将上述38盒涉案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当事人提供了退货记录。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4日至2026年6月16日通过在拼多多、淘宝、京东、抖音4个平台开设共计6家网络店铺销售涉案产品“葵花 穴位压力刺激贴”,该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厂家为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号:豫邓械备20190002号,医疗器械备案预期用途:贴于人体穴位处,进行外力刺激。无创。 涉案医疗器械共计三种规格:6贴/盒、10贴/盒、15贴/盒,且每种规格产品外包装均不同,但均写有“葵花 健长贴”字样。 经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三种包装的产品均为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已被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的经注册的合法同一产品,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明知产品备案仅能做穴位外力刺激,刻意设计、印制带有“健长、尺子”等文字及图案包装,涉嫌超出备案范围扩大产品功效宣传,误导消费者,外包装均不符合规定。 通过核查当事人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记录,涉案医疗器械共完成2739笔订单,共销售14220盒,其中规格为6贴/盒的产品销售1423盒,规格为10贴/盒的产品销售7813盒,规格为15贴/盒的产品销售4984盒,销售总金额为131987.03元。 另查明,涉案医疗器械均为当事人从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购入,具体购买方式有两种:一、客户在当事人网络店铺内下单后,当事人在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1688)店铺购入相同规格和数量的涉案医疗器械,并填写客户地址信息,由该店铺代发货至客户地址;二、客户在当事人网络店铺内下单后,当事人通过企业微信联系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购入相同规格和数量的涉案医疗器械,并填写客户地址信息,由业务员代发货至客户地址并将物流单号反馈给当事人填至相应平台信息中,当事人赚取交易差价。 当事人提供了河南宛仲中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涉案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某一批次涉案医疗器械检验合格报告,无法提供涉案医疗器械全部批次检验合格报告和全部购进记录。 又查明,当事人在其6家网络平台店铺中对涉案医疗器械进行了宣传: 商品页面中显示“葵花 青少年 专用”“身高180以下进”“穴位刺激贴 一切为了孩子”“青少年高度期搭配助力生非激素穴位压力刺激成长足贴”“葵花 打破停滞 逆袭冲刺 强骨骼 无激素 助成长”“一类医疗器械 院线专研”“专为青少年成长研发 成长黄金阶段 把握好时机”等字样,并配有相应产品实物外包装图片、一高一矮两个青少年人物形象、身高尺等元素图片。 上述宣传广告内容是由当事人于2024年10月6日委托第三方个人徐梁杰(现已无法联系)设计并制作,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亮亮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广告设计制作费用共计1000元,当事人提供了设计服务协议和微信扫码转账记录。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底正式开始使用相关广告。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医疗器械广告的相关内容来源依据,且无法证明涉案医疗器械能达到“健长”效果。 还查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医疗器械广告未取得相关审查证明和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当事人已于2026年6月下架了相关涉案产品链接,于2026年7月10日在网络平台店铺上发布了涉案产品召回公告,至今未收到退回的涉案医疗器械。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完整的医疗器械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发布未取得相关审查证明和批准文号的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予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结合自由裁量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3000元。
13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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