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锦泰蜜枣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翁锦田 | 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1693646065B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尖山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兰市监处罚﹝2024﹞885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为满足经营需要,当事人于2024年8、9月分别购进白糖和青枣用于生产金丝琥珀蜜枣。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未向青枣供货方索要过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也未对青枣进行检验。当事人已向白砂糖供货方索要过上述资料,但一直没有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对进货查验情况进行记录。当事人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生产金丝琥珀蜜枣用于销售。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按照下列配料:大青枣146kg、白砂糖68kg,生产金丝琥珀蜜枣209.05kg。其中于2024年9月11日被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抽检9盒(450g/盒),合计4.05kg,抽检费用15元/盒,共计货值135元。其余205kg于2024年9月15日被当事人以26元/kg的价格销售给义乌的陈总(具体名字不清楚),共计货值5330元。应顾客要求,该部分蜜枣无需包装礼盒,采取塑料瓶包装。2024年10月16日,我局收到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2024年9月10日批次金丝琥珀蜜枣《检验报告》(No:JKS24619771),内容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称上述同一批次金丝琥珀蜜枣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截至案发,当事人共计生产上述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209.05kg,货值金额为5330+135=5465元,涉案蜜枣生产成本为3184.74元,违法所得2280.26元。当事人表示,在生产金丝琥珀蜜枣过程中,只用到青枣、白砂糖和饮用水三种食品原料,除此之外没有使用过其他任何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更不需要用到与二氧化硫项目相关的食品添加剂,当事人表示其生产的金丝琥珀蜜枣不合格可能是因为食品原料带入引起。另当事人对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在出厂销售前,未进行检验,也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没有记录食品出厂和销售的情况。2024年12月,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生产场地规模较小,生产加工蜜枣为季节性,生产的时间短、产量低且公司经营困难,生产效益低,去年亏损65605.28元;造成硫含量指标超标不合格原因为原料青枣带入,生产过程中无主观故意添加行为,要求减轻处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未对无合格证明的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进货查验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当事人对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在出厂销售前,未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禁止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的金丝琥珀蜜枣,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改正;二、没收违法所得2280.26元;三、减轻处罚款1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7280.26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金丝琥珀蜜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改正;二、没收违法所得2280.26元;三、减轻处罚款1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7280.26元。
15000.00元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