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志随水产品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杜志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2MA4E9QJQ0P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生鲜食品市场内门22-2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6〕6号
2025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其使用的电子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2092475),该电子秤没有出厂铅封及检定合格证。
2025年10月17日,我局将该电子秤送至武汉市计量标准质量研究院进行强制检定。2025年11月5日,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5LX825007582-001),检定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项为:1.该称没有出厂铅封。2.该称实际分度值为5g,与铭牌标识实际分度值不符,与标识检定分度值10g不相等。
涉案的电子秤是当事人于流动摊贩处购买,现金付款没有购货凭证,不记得电子秤购买时间。当事人在购买该电子秤后便开始使用,没有申请过强制检定。因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没有做交易记录台账,故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未取得强制检定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2、对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两种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 30%)确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此计量器具(型号:ACS-30,出厂编号:2092475);
2、罚款500元。
5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8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3-07-1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