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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县鑫春百货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忠静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2633MA6HQYQY10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从江县往洞镇新村路口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从烟处﹝2026﹞第003号
2026年0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卷烟经营户王忠静的经营场所查获与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不相符的84mm贵烟(喜)卷烟1条共计壹个品牌,合计壹条卷烟。王忠静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进证明,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同意,按法定程序对查获的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查明,当事人是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户,以上查获的84mm贵烟(喜)卷烟1条,共计1个品种,合计1条卷烟,是王忠静2026年04月03日在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街上一家副食店按零售价格购进的用于送朋友,但朋友不在家上凯里开会没有送出,然后拿到经营场所销售。经当事人同意该条卷烟不送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由我局卷烟真伪识别小组鉴别为真品卷烟。至案发,该批卷烟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另询问当事人并查询烟草专卖管理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发现当事人在立案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过涉烟违法行为。查获卷烟的进货总额为:84mm贵烟(喜)1条×每条160.00元=160.00元,1个品种1条卷烟进货总额合计为16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6年0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从江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从烟处告〔2026〕第003号),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参照《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黔烟法〔2023〕3号)及《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60.00元5%的罚款,罚款金额8.00元。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从江县分行江东支行一次性缴纳罚款(地址:贵州省从江县丙梅街道江东南路7号;联系电话:0855-6418180)。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鉴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参照《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黔烟法〔2023〕3 号)及《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之规定,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60.00元5%的罚款,罚款金额8.00元。 二、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于2026年04月28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真品卷烟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发还当事人。
8.00元
贵州省从江县烟草专卖局
2026-05-09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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