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占海 | 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202667337461K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包头市110国道703公里处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16
(2021)内0202民初3564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
2021-06-18
(2021)内02民终1189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1-06-16
(2021)内02民终1189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张**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1-02-05
(2020)内0202民初3330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5
2021-02-05
(2021)内0202民初3330号
合同、准合同纠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31
2020-12-17
(2020)内02民辖终103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张**与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管辖案件
2
2018-04-18
2017-11-09
(2017)内0202民初1247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8-04-18
2017-11-09
(2017)内0202民初1242号
租赁合同纠纷
包头市北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包市监处罚﹝2026﹞JC-2号
经查明,2025年2月20日当事人与包头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燃油购销合同》,购买-10#车用柴油32.96吨,当事人记录为38845L,金额共计21.12736万元。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自行雇车从供方油库将该批次柴油运送至其加油站5号储油罐。5号储油罐加入新油前剩余上一批次柴油1888.51L,加入后油罐内车用柴油总量为40733.51L,5号储油罐连接5号加油机,其机身上明示油品型号为0#车用柴油。2025年11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柴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现场对当事人5号加油机(机面明示销售0#车用柴油)的7号加油枪中的油品进行抽检,经检验,上述柴油闪点(闭口)为57℃,低于60℃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闪点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依据SSFA01-2025《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车用汽、柴油产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包市监抽2025-32)后申请复检。2025年12月24日经复检后,上述柴油闪点(闭口)为57.5℃,仍然低于60℃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技术指标要求”。另查明,2025年11月3日至2025年12月10日,当事人累计销售上述批次柴油27369.103L,销售金额16.285972万元;2025年12月10日(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至2025年12月29日(签收复检不合格报告)期间,仍销售该批次柴油5129.07L,销售金额3.032723万元。当事人5号储油罐内剩余上述批次车用柴油8235.337L,货值金额为8235.337L*5.43元/L=4.471787万元。2026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限期提供合法必要支出证据材料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证据材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除购进柴油成本以外的合法必要支出部分不予扣除。当事人购进上述柴油成本为5.43元/L,共销售27369.103L+5129.07L=32498.173L,成本共计32498.173L*5.43元=17.646508万元,违法所得共计16.285972万元+3.032723万元-17.646508万元=1.67218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销售产品。
130000.00元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2
2
包市监处字﹝2026﹞JC-2号
经查明,2025年2月20日当事人与包头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燃油购销合同》,购买-10#车用柴油32.96吨,当事人记录为38845L,金额共计21.12736万元。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自行雇车从供方油库将该批次柴油运送至其加油站5号储油罐。5号储油罐加入新油前剩余上一批次柴油1888.51L,加入后油罐内车用柴油总量为40733.51L,5号储油罐连接5号加油机,其机身上明示油品型号为0#车用柴油。2025年11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柴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现场对当事人5号加油机(机面明示销售0#车用柴油)的7号加油枪中的油品进行抽检,经检验,上述柴油闪点(闭口)为57℃,低于60℃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闪点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依据SSFA01-2025《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车用汽、柴油产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包市监抽2025-32)后申请复检。2025年12月24日经复检后,上述柴油闪点(闭口)为57.5℃,仍然低于60℃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技术指标要求”。另查明,2025年11月3日至2025年12月10日,当事人累计销售上述批次柴油27369.103L,销售金额16.285972万元;2025年12月10日(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至2025年12月29日(签收复检不合格报告)期间,仍销售该批次柴油5129.07L,销售金额3.032723万元。当事人5号储油罐内剩余上述批次车用柴油8235.337L,货值金额为8235.337L*5.43元/L=4.471787万元。2026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限期提供合法必要支出证据材料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证据材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除购进柴油成本以外的合法必要支出部分不予扣除。当事人购进上述柴油成本为5.43元/L,共销售27369.103L+5129.07L=32498.173L,成本共计32498.173L*5.43元=17.646508万元,违法所得共计16.285972万元+3.032723万元-17.646508万元=1.67218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销售产品。
130000.00元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