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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北芝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春宏注册资本:2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622MACC08FR82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靖宇县龙泉镇开发区营抚公路南侧(龙西村龙泉客运站东100米)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靖市监处罚[2024]15号
经查,执法人员对比该产品企业标准与《国标》规定,其中根据《国标》要求,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水分指标为≤13.5%(检验方法:GB5009.3),该产品的水分指标为≤13.5%(检验方法:GB5009.3);污染物限量中《国标》要求为≤0.20mg/kg(检验方法:GB/T5009.11),该产品标准为≤0.5mg/kg(检验方法:GB5009.11);真菌毒素限量中黄曲霉毒素B1中《国标》要求为≤0.5μg/kg(检验方法:GB5009.24),该产品标准为≤10μg/kg(检验方法:GB5009.22);微生物限量中《国标》含有微生物限量要求,该产品标准并无相关要求;标签中《国标》要求产品标签应符合GB13432的规定,该产品标准要求标签应符合GB7718、GB28050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的规定,以上几点均有不同。同时根据《国标》内6.2要求,标签中应按照4.1~4.4的规定表明产品的类别名称,但该产品名称为“胚芽米”并不属于《国标》中4.1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用牛奶或其他含蛋白质的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4.2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添加了高蛋白质原料,用水或其他不含蛋白质的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4.3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煮熟后方可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4.4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可直接食用或粉碎后加水、牛奶或其他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任一类别。故我局执法人员初步判定该产品并不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在淘宝平台内名为“天源吉业旗舰店”商铺所销售的胚芽米产品(产品标准号为Q/PGLZ0002S)其标题内容为“2023长白山新胚芽大米延边糙米小芽多谷物老品种婴儿专用辅食试吃”,其中“婴儿专用辅食”说明了其宣传该产品是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该胚芽米产品标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实际该胚芽米产品并不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同时商品页面内商品标题设计是当事人委托广告公司设计,花费金额为450元。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7月18日再次登录淘宝平台发现,“天源吉业旗舰店”商铺已完成对胚芽米产品广告的整改,已删除“婴儿专用辅食”内容字样。
执法人员对比该产品企业标准与《国标》规定,多项均有不同。同时根据《国标》内6.2要求,标签中应按照4.1~4.4的规定表明产品的类别名称,但该产品名称为“胚芽米”并不属于《国标》中任一婴儿辅食类别。故我局执法人员判定该产品并不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在淘宝平台内名为“天源吉业旗舰店”商铺所销售的胚芽米产品(产品标准号为Q/PGLZ0002S)其标题内容为“2023长白山新胚芽大米延边糙米小芽多谷物老品种婴儿专用辅食试吃”,其中“婴儿专用辅食”说明了其宣传该产品是婴幼儿辅食。实际该胚芽米产品并不属于婴幼儿谷类辅食。商品页标题设计是当事人委托广告公司设计,花费450元。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7月18日再次登录淘宝平台发现,“天源吉业旗舰店”商铺已完成广告整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3执法人员截取的当事人商品链接图片打印件1份2页。4南关区文浩广告设计部广告制作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1页。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1页及询问笔录1份3页。6当事人整改后的广告现场照片1份1页。 712315投诉单1份1页。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罚告〔2024〕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近两年内无因广告宣传问题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虚心诚恳,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最大化消除影响,广告发布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度较小。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1350.00元。
1350.00元
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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