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惠万家生鲜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占琴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5MA4EF1Q82E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浠水县汪岗镇中心街7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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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浠水市监处罚〔2026〕120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左右从浠水县浠峰商行购进的上述涉案批次“金锣”鲜辣烤肠1件,20根/件,购进价格100元/件,销售价格6元/根,2024年11月份从浠水县康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金龙鱼”低芥酸特香菜籽油3件,4桶/件,购进价格为240元/件,销售价格65元/桶,购进后摆放在超市内货架上对外销售。截止2026年6月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上述涉案“金锣”鲜辣烤肠剩余4根,涉案“金龙鱼”低芥酸特香菜籽油剩余1桶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均已超过保质期,被本局依法予以扣押。因当事人未建立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不能查实其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因此可查实的货值金额计8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同时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留存供货商的资质和购进单据,未查验涉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涉案商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