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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杨河金时代购物中心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顾青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981MA4EWK9C11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路10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应城市监处罚〔2025〕194号
经查,涉案食品“虾馓(油炸类食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1日从京山市肚子饿食品厂购进的,共购进1件40袋,购进单价4.5元/袋,总价180元,该批“虾馓”10袋用于抽检,销售30袋,至2025年7月1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5元/袋,共卖200元。当事人于当2025年7月1日发布召回公告。截止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有消费者退换不合格“虾馓”,未收到该不合格批次虾馓有不良后果的反馈,产品无法召回,已无“虾馓”在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不合格的食品。 当事人进货5双涉案拖鞋,进货的供货商不明,至2025年7月16日全部销售完毕,根据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涉案商品拖鞋照片,执法人员将该证据与网上耐克官方旗舰店“耐克”牌拖鞋照片的比对,发现涉案商品的“NIKE”标识与正品“耐克”牌拖鞋标志相似,耐克是知名品牌,当事人销售拖鞋的“ NIKE”标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官方“耐克”牌拖鞋或者与耐克官方“耐克”牌拖鞋的“NIKE”标志存在特定联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内容,我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该商品与官方“耐克”牌拖鞋混淆。该混淆商品共购进5双,至2025年7月16日已销售完毕,进货单价25元/双,共125元,销售单价29元/双,共145元。当事人已承认错误。当事人经营与“耐克”牌拖鞋标识相似商品的行为涉嫌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官方“耐克”牌拖鞋或者与官方“耐克”牌拖鞋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当事人已提供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截止案发,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虾馓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3.3理化指标);当事人销售5双与“耐克”牌拖鞋标识相似混淆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本局认定涉案不合格“虾馓”食品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140元,混淆的拖鞋货值金额145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官方“耐克”牌拖鞋或者与官方“耐克”牌拖鞋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 综上,合计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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