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铭品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袁于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02MA2JLRX73A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勤丰北路2号北边(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烟处[2025]第255号
2025年7月3日10时2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勤丰北路2号北边袁于平经营的吴兴铭品副食品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袁于平一直在场,在该场所内发现待售质量有疑的卷烟一批,经现场询问,袁于平承认该批卷烟是其本人所有,用于吴兴铭品副食品店销售的。因现场情况复杂,不便于清点,经袁于平同意且随车陪同,我局执法人员将吴兴铭品副食品店内查获的卷烟带至湖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一大队办公室清点确认。经执法人员与袁于平一起清点,在其经营的店内查获的质量有疑的卷烟:利群(新版)1条、利群(西子阳光)1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七匹狼(纯境)1条、黄鹤楼(软蓝)1条、云烟(软珍品)1.7条、南京(炫赫门)1.3条、利群(软红长嘴)1.2条、利群(长嘴)1.5条、芙蓉王(硬)1.1条、黄金叶(天润细支出口)1.2条、贵烟(跨越)0.3条、中华(双中支)0.4条、中华(硬)0.2条、中华(软)0.2条、钻石(荷花)0.2条、玉溪(软)0.2条、利群(软长嘴)0.2条,合计18个品种14.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袁于平在场清点确认。并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同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A2507003)已于2025年7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2025年7月22日,经袁于平同意并签订《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将通过电子送达(向手机号码13755711410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袁于平送达。
现已查明:袁于平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勤丰北路2号北边(门牌号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紫金桥村勤丰北路3号,属同一地址)经营吴兴铭品副食品店,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案发时未持有营业执照,2025年7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2MA2JLRX73A。袁于平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于2025年6月29日从一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利群(新版)1条,进价120元/条;利群(西子阳光)1条,进价25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进价70元/条;七匹狼(纯境)1条,进价120元/条;黄鹤楼(软蓝)1条,进价130元/条;云烟(软珍品)2条,进价180元/条;南京(炫赫门)2条,进价13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2条,进价170元/条;利群(长嘴)2条,进价170元/条;芙蓉王(硬)2条,进价180元/条;黄金叶(天润细支出口)2条,进价180元/条;贵烟(跨越)1条,进价160元/条;中华(双中支)1条,进价350元/条;中华(硬)1条,进价350元/条;中华(软)1条,进价550元/条;钻石(荷花)1条,进价250元/条;玉溪(软)1条,进价180元/条;利群(软长嘴)1条,进价290元/条,用于其经营的吴兴铭品副食品店内销售。上述卷烟至2025年7月3日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止,袁于平已销售:云烟(软珍品)0.3条,销价为200元/条;南京(炫赫门)0.7条,销价为15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0.8条,销价为200元/条;利群(长嘴)0.5条,销价为200元/条;芙蓉王(硬)0.9条,销价为200元/条;黄金叶(天润细支出口)0.8条,销价为380元/条;贵烟(跨越)0.7条,销价为170元/条;中华(双中支)0.6条,销价为370元/条;中华(硬)0.8条,销价为380元/条;中华(软)0.8条,销价为580元/条;钻石(荷花)0.8条,销价为260元/条;玉溪(软)0.8条,销价为200元/条;利群(软长嘴)0.8条,销价为300元/条。违法销售总额2626元,获违法所得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质量有疑的卷烟18个品种14.7条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当事人卷烟14.7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9日从一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18个品种24条,至案发当日止售出9.3条,违法销售总额2626元,获违法所得336元的事实。
2025年8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烟处告[2025]第255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2626元,违法情节严重,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
二、没收违法所得336元;
三、处非法生产的卷烟违法销售总额2626元45%的罚款计人民币1181.7元;
四、非法生产的卷烟14.7条予以统一公开销毁(其中:质检损耗3.6条)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7.7元上缴国库。
1181.70元
湖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08-14
2
湖吴市监处罚〔2025〕347号
2025 年 5 月 6 日,湖州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
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并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
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现场共查获卷烟制品 70.8 条。经调查,当事人共进购了假冒香烟 10 款共 8.5 条,售出 5.7 条,因质检损耗 1.5 条,被扣押 1.3 条,共计违法经营额人民币 2235 元;进购真品卷烟 21
款共 28 条,售出 8.6 条,因质检损耗 2.1 条,剩余 17.3 条,共
计非法获利人民币 275.5 元,共计违法经营额人民币 8090 元。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
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
人作如下处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人民币 275.5 元,罚款人民币 1618 元,罚没款总计为人民币
1893.5 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
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 1.3 条,罚款人民币 2235
元。
3853.00元
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7
3
湖烟处[2025]第160号
2025年5月21日20时53分, 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勤丰北路2号北边巫丽经营的吴兴铭品副食品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质量有疑的卷烟七匹狼(纯境)8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利群(软长嘴)1.2条、南京(炫赫门)7条、利群(新版)0.8条、黄金叶(硬红旗渠)1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0条、玉溪(软)0.2条,合计8个品种32.2条。巫丽承认该批卷烟是其所有,系其从非法渠道购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巫丽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辨,且不申请回避。同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A2505031)已于2025年5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
现已查明:巫丽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勤丰北路2号北边经营一家吴兴铭品副食品店,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2MA2JLRX73A。巫丽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于2025年5月15日从一个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手中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七匹狼(纯境)8条,进价13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进价180元/条,利群(软长嘴)2条,进价300元/条,南京(炫赫门)7条,进价160元/条,利群(新版)1条,进价150元/条,黄金叶(硬红旗渠)1条,进价8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0条,进价80元/条,玉溪(软)1条,进价180元/条,进货总额为4690元,用于吴兴铭品副食品店店内销售。上述卷烟至2025年5月21日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止,巫丽已售出:利群(软长嘴)0.8条,销价为350元/条,销售额280元;利群(新版)0.2条,销价为170元/条,销售额34元;白沙(硬新精品二代)0.8条,销价为220元/条,销售额176元。违法销售总额490元,获违法所得76元。
另查明,巫丽两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一次、被杭州市余杭区烟草专卖局处罚一次。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案发当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质量有疑的卷烟8个品种32.2条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卷烟32.2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巫丽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巫丽于2025年5月15日从一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手中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8个品种34条,售出1.8条,违法销售总额490元,获违法所得76元的事实;
证据五:提取《湖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烟处[2024]第245号)复印件1份6页,证明当事人巫丽两年内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一次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烟处[2023]第 521 号)原件 1 份 4 页,证明当事人巫丽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两年内被杭州市余杭区烟草专卖局处罚一次的事实。
2025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烟处告[2025]第160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490元,违法情节严重,且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我局、杭州市余杭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
二、没收违法所得76元;
三、处非法生产的卷烟违法销售总额49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245元;
四、非法生产的卷烟32.2条予以统一公开销毁(其中:质检损耗1.6条)。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1元上缴国库。
245.00元
湖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06-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