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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陆洲云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3316303884T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地块M幢2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盘龙区局烟处﹝2024﹞第056号
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于2025年08月2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2024年09月06日10时20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电话线索举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地块M幢2号商铺向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英杰出示徽章、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权利后,对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代英杰全程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在该商店二楼楼梯隔间仓库内发现21袋白色塑料袋,共计查获涉案卷烟3个品种525条。其中:8袋塑料袋内共装有卷烟84MM条盒硬盒云烟(紫)200条、12袋塑料袋内共装有84MM条盒软盒云烟(软珍品)300条、1袋塑料袋内装有84MM条盒硬盒红河(硬99)25条。经执法人员查验,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全部毁损。其行为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对上述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于2024年09月06日立案进行调查。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0103252675,有效期自2023年08月31日至2026年09月06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地块M幢2号商铺。供货单位为:云南省烟草昆明市公司。该店拥有《营业执照》,名称: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陆洲云(原负责人为陈丽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16303884T。2024年9月6日,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店长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英杰代表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处理。涉案卷烟共,3个品种525条为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代英杰经过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丽玄(202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洲云)同意后向来店上推销卷烟的人那里购买,并由不同的送货人送到店上,代英杰看了烟没有问题后,当面用现金付款,没有付款凭证,也不认识卖烟的人和送货来的人。购买该批卷烟是用于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案发时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出售过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渠道购买的卷烟。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玖万捌仟伍佰元整(¥98500.00元)。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对卷烟真伪鉴定及价格认定无异议。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无违法所得。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11月28日将该案撤案移送至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侦办。2025年08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回函,认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非指定烟草公司配送卷烟,系超范围、超地域经营,根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诉发(2011)5号文件关于超范围经营真烟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烟草经营范围及进货、销售渠道等具体规定,但前提仍是有专卖经营权,与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故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将该案移送本局进行行政处罚。本局于2025年08月29日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发现:涉案卷烟共计3个品种,525条是其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渠道购进并用于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2025年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申请。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元整(¥98500.00元)的9%计人民币捌仟捌佰陆拾伍元整(¥886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任意一种方式(方式1: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方式2:根据本局向当事人发送的缴款识别码的应缴信息短信,登录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选择“统一支付”按钮,进入“非税缴款界面”缴纳上述罚款;方式3:根据《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电子)》上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柜台缴纳)将罚没款缴入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当事人云南熙增商贸有限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8865.00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
2025-11-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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