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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狄永剑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2MA4114GF60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万博城市花园A座1、2层门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驿市监处罚﹝2025﹞130号
2025年06月0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食品原料“姜”进行了监督抽样,在抽样过程中由该单位工作人员党浩全程陪同,对整个抽样过程无异议,并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字确认。 2025年6月30日,我局收到由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测报告》NO:XBJ25411702463633558。根据该报告显示,食品名称;姜,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8,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检测报告》NO:XBJ24411702463642353等相关材料送达至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单位店长(于典)现场予以签收。并告知该单位如果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送达《检测报告》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区域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涉案批次“姜”。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被委托人(于典)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委托人(于典)口述称该批涉案“姜”于2025年06月03日当天早上从西刘庄市场购进(具体信息不详),共购进8斤,购进价格4元/斤,抽检4.2斤。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姜”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法提供供货方具体详细信息。 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复检的权利。 针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所购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驿市监责改(2025)136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涉案批次“姜”共购进8斤,购进价格4元/斤,货值金额32元。根据当事人口述,涉案批次姜除抽检4.2斤外,剩余3.8斤已做成五份成品菜(辣椒炒肉),每份辣椒炒肉售价46元,经计算违法所得230元。 2025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行为进行复查验收。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随机抽查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丝瓜、玉米、生菜)共计三种产品,当事人现场均能提供购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 该案于2025年8月28日调查终结。 一、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2.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NO:XBJ24411702463642353;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7.《送达回执》1份;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9.现场抽检照片复印件4张; 上述证据证明了该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抽检机构的合法主体资质。 二、1.《现场检查笔录》 1份; 2.《询问调查笔录》 1份; 3. 现场检查照片2张; 4.法定代表人(狄永剑)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被委托人(于典)身份证复印件1份; 6.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 7.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9.驻马店市印象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整改报告》1份; 上述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合格主体资质以及下一步整改计划。 三.1. 《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1份; 上述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初次违法证明文件。 溯源情况:因当事人无法准确提供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案无法溯源。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姜”的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该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案件。
1.没收违法所得230元;2.罚款5100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330元。
5100.00元
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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