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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5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杜艳萍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0MA4DU3A95E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9地块七区第23幢1-2层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8-15
(2023)鄂0192民初522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冉**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3-08-01
(2023)鄂0192民初522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冉**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3
2022-07-04
(2021)鄂0192民初11800号
产品责任纠纷
王*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4
2022-06-24
(2021)鄂0192民初11800号
产品责任纠纷
王*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5
2022-05-25
(2021)鄂0192民初11800号
产品责任纠纷
王*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6-28
2022-06-10
(2022)鄂0192知民初26号之一
侵害商标权纠纷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萱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4〕99号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9年11月27日,主要从事烟酒零售经营活动。 经查明,2021年10月7日当事人向王静销售了8瓶规格为53%vol,500ml的茅台酒,收款21600元。随后王静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2021)鄂019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辨(鉴)第0020566号产品辨认 (鉴定)表结论为原告提交的 8 瓶白酒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8瓶茅台酒,支付了价款21600元。后原告离店打开白酒外包装,对白酒的外观进行检查,并查看了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和编码,原告对上述购买、检查的全过程进行了拍摄。”的内容。(2023)鄂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内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当事人于2021年10月7日向王静销售的8瓶规格为53%vol,500ml的茅台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局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及《汉商酒业送货单》(NO:0004431)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陈述其销售给王静的涉案茅台酒系当事人于2021年5月2日在洪山区的武汉市洪山区张慧玲电力副食店购进,当时一共进了12瓶,进货总价30960元。鉴于该表述与(2023)鄂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一致,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材料、供货商的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1600元,其违法所得为21600元。当事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王静退还货款21600元,其违法所得本局无需没收。 另经查明,2022年7月22日,当事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本局给予行政处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鉴于其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为21600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6个月。 针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6个月; 2.罚款80000元(捌万元整)。
80000.00元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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