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山泉荘酒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华先丽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4673337812L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磐石市宝山乡宝山村长山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磐市监行处字〔2025〕86号
经查,当事人受吉林省金跃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酒水。2023年7月8日,当事人生产规格为125ml/瓶、酒精度标注为52%vol的人参酒1600箱,生产成本18.5元/箱。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又生产规格为125ml/瓶、酒精度标注为52%vol的人参虫草酒800箱,生产成本19.3元/箱。生产后,当事人对上述两款酒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将850箱人参酒以20元/箱的出厂价交付吉林省金跃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8月4日,又将764箱人参虫草酒以20元/箱的出厂价销售至东丰镇先丽白酒经销处。当事人为回笼资金,将部分涉案酒品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人参酒线上售价为33.9元/箱,人参虫草酒线上售价为39.9元/箱。截至案发,当事人累计售出人参酒894箱,其中拼多多平台售出44箱;累计售完800箱人参虫草酒,其中拼多多平台售出36箱,两款涉案酒品货值金额合计49328元。当事人库房中存有涉案人参酒706箱(10瓶/箱),扣除当事人现场检测酒精度使用涉案人参酒1箱零4瓶,库存中存有涉案人参酒704箱零6瓶。
2025年8月21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对两款涉案酒品开展监督抽检,当事人对此结果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0月23日收到复检报告抽检与复检结果均证实两款酒品酒精度与标签标注数值不符。案发后,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至10月21日组织涉案酒品召回工作,累计召回人参酒800箱、人参虫草酒700箱,且召回的酒品均来自线下销售渠道。尽管当事人已在拼多多店铺发布召回公告,但并未实际召回到线上售出的酒品。召回期间,当事人已将召回酒品的对应货款全额结清。剔除召回酒品的相关款项后,当事人通过销售人参酒实际收取货款2491.6元,获利752.6元;通过销售人参虫草酒实际收取货款2716.4元,获利786.4元,两款酒品合计收款5208元,合计获利1539元。当事人将涉案酒品召回后,主动将召回涉案酒品和剩余库存涉案酒品进行了处理并改正了标签信息。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无消费者向我局反映因食用上述食品而出现不良反应。
本案案发前,当事人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9月22日,我局收到2份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分别为:磐石市山泉荘酒业有限公司2023年7月8日生产标示酒精度52%vol的人参酒,酒精度检验不合格;2024年3月1日生产、同规格标示酒精度的人参虫草酒,酒精度项目检验不合格。2025年9月23日,经现场检查,发现:1.当事人库房中存有涉案人参酒706箱,未发现有涉案人参虫草酒;当事人称涉案人参虫草酒已全部销售;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现场检测酒精度后剩余的涉案人参酒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0月9日,经局领导审批,我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受吉林省金跃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2023年7月8日酒精度标注为52%vol的人参酒1600箱,生产成本18.5元/箱。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又生产酒精度标注为52%vol的人参虫草酒800箱,生产成本19.3元/箱。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将850箱人参酒以20元/箱的出厂价交付吉林省金跃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8月4日,又将764箱人参虫草酒以20元/箱的出厂价销售至东丰镇先丽白酒经销处。当事人为回笼资金将部分涉案酒品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人参酒线上售价为33.9元/箱,人参虫草酒线上售价为39.9元/箱。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累计售出人参酒894箱,其中拼多多平台售出44箱;累计售完800箱人参虫草酒,其中拼多多平台售出36箱,两款涉案酒品货值金额合计49,328元。在本案办理期间,当事人共召回涉案人参酒800箱、涉案人参虫草酒700箱。当事人通过销售涉案人参酒收到货款2,491.6元,获利752.6元;通过销售涉案人参虫草酒收到货款2,716.4元,获利786.4元。当事人通过销售涉案酒品共收到货款5208元,获利1539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符合减轻给子行政处罚的条件。办案人建议责令对当事人不予罚款,但对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208.00元。
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