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叶军伟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5MAAJNEQB17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七星农贸市场二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瓮市监处罚[2026]11号
经查,当事人于 2025年10月19日从贵阳观山湖宏力达电器行购进室内加热器(型号:0859,生产厂家:邵东市刚才电器厂,生产批次2025年9月)8台,购进单价42元/台,销售单价64.67元/台,销售了7台,剩余备留样1台。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该案涉案货值金额517.36元,违法所得452.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份、检验报告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及不合格产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销售数量、销售价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及销售产品情况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罚款0.05173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17.36元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7
2
瓮市监处罚[2025]165号
经查实,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当事人超市花费5.3元购买了糊辣椒系列1盒(158g),单价33.6元/kg,包装罐重量22g;花费2.7元购买了“有机花菜”,未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2025年9月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蔬菜区货架上发现有待销售的标签名称为“有机花菜”,销售价4.98元/kg,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有关资料。当事人陈述糊辣椒顾客有需要时才现场用盒子盛装,因当事人超市盒装称重的糊辣椒和散称的糊辣椒使用的都是一个商品编码,所以当事人超市无法统计盒装称重的糊辣椒销售情况,当事人销售的糊辣椒系列食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
另查明,《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1中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 元 /kg ,但 不 高 于 100元/kg 的食品,称重范围小于1kg的负偏差为2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组一:2025年9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线索的事实。
证据组二: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资料1份,证明投诉人在当事人超市购买零售商品并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组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合法性。
证据组四: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的情况和被调查人身份信息。
证据组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零售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及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的事实。
证据组六:当事人提供的“有机花菜”进货单据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组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罚款0.2万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000.00元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1
3
瓮安市监处罚﹝2023﹞137号
经查明:上述大西芹是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从瓮安县江沣蔬菜批发市场王秀华处购进的,进货价为3.3元/斤,共购进13.4斤,销售价4.8元/斤。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大西芹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检验证书(NO:0007507)。截至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NCP20230675),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大西芹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3.4×4.8=64.32元,即违法所得6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经营资格和个人身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证明我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大西芹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西芹经抽样检验后,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4、2023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检验报告》及核查该批次大西芹已销售完的事实; 5、2023年7月11日,办案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以及销售的大西芹及其经营状况等情况; 6、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大西芹和我局进行抽检大西芹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初检检测报告和对方资质及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没收违法所得#
0.00元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