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名洋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2MABR432B4C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宁明县城中镇浦瓜村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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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4〕122号
经查明,2024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宁明县名洋便利店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3个种类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待销售:1.“湘味毛毛鱼(香辣味)”16袋(净含量:35克/袋;生产日期:2023/01/01,保质期:10个月);2.“素老妈牛肉(调味面制品)”16袋(生产日期:20230820,保质期:180天);3.“糖炒核桃仁(膨化食品)”19袋(生产日期:2023.05.28;保质期:10个月)。截止2024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上述“湘味毛毛鱼(香辣味)”、“素老妈牛肉(调味面制品)”、“糖炒核桃仁(膨化食品)等3个种类批次食品分别已超过保质期198天、91天、49天。“湘味毛毛鱼(香辣味)”进货共20袋,进货价1.5元/袋,销售价3元/袋;“素老妈牛肉(调味面制品)”进货共30袋,进货价0.30元/袋,销售价0.50元/袋;“糖炒核桃仁(膨化食品)”进货共30袋,进货价0.30元/袋,销售价0.50元/袋。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共65.5元。 经营者黄强未能提供销售记录,无法查证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和在销售时是否已过期,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6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的经营主体资格事实。
2.经营者黄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3.2024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强制〔2024〕118号)一份,《财物清单》(宁市监寨清〔2024〕9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情况。
4.经营者黄强2024年5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依据;
5.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情况。
6.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制度。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3个种类共1个批次,涉案金额为65.5元。本案涉及品种、金额少。截止2024年5月16日被查处后本局也未收到关于投诉食用该店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出现不良反应的有关问题,对社会危害性少。本案涉金额少,被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整改,通过查询广西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未发现当事人因违法经营食品被处罚的不良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等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减轻适用情形、裁量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4.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5.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没收违法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案件承办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湘味毛毛鱼(香辣味)等3个种类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详见《财物清单》宁市监寨清〔2024〕9号);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500.00元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