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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哲明注册资本:18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0RX1Y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街道龙飞路13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24
(2025)浙0881民初148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
岳**
江山市人民法院
2
2024-03-08
(2023)浙0881民初384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盛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人民法院
3
2024-01-08
(2023)浙0881民初384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盛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03-19
(2023)浙0881民初384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盛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江山市人民法院
2
2024-01-16
(2023)浙0881民初384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盛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山市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14
2020-09-30
(2020)浙0881执恢430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2
2019-10-18
2019-10-14
(2019)浙0881执2118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19-10-15
2019-09-24
(2019)浙0881执186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毛*、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4
2018-05-29
2017-12-26
(2017)浙0881民初593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5000.00元
民事案件
5
2017-01-03
2017-01-03
(2016)浙0881民初535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与龙**、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江山应急罚决﹝2024﹞第000022号
当事人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在浙江省江山市清湖街道龙飞路13号实施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山市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总数。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10000.00元
江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4-04-16
2
衢环江山罚﹝2023﹞42号
江山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我局于2023年8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检查时,你公司底漆工序未作业,底漆房后侧设置排放口,现场有明显排放痕迹。设置的排放口不符合《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涂装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经集气系统收集至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规定,致使部分底漆废气无法引入废气处理设施。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衢环江山罚告[2023]5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空间、设备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同时考虑到你公司积极开展整改,其行为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的规定,我局已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另行下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收到的缴款单号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zjzwfw.go.cn)或浙江政务服务APP办理缴款。也可以凭缴款单号到工行、农行、中行、建行、江山农商银行柜面缴款或自助服务终端进行支付。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责令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另行下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建议罚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附自由裁量说明)。
20000.00元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山分局
2023-12-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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