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何明忠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591396269259D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钢材市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7-17
(2023)内0502民初17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
2023-03-24
(2023)内0502民初17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3
2023-03-09
(2023)内0502民初17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4
2022-10-25
(2021)桂0204民初1097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李**,何**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5
2022-07-21
(2021)桂0204民初1097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何**,李**,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6
2022-02-16
(2021)辽0112民初17645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沈阳君得到商贸有限公司,张**,马**,沈阳义顺合商贸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7
2021-08-09
(2021)辽0112民初70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
沈阳君得到商贸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2-05-19
(2021)桂0204民初1097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杨*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11-30
2024-09-09
(2024)内05民终1926号
不当得利纠纷
刘**、林**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4-07-25
2024-04-17
(2023)桂0204执379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何**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24-04-07
2023-04-26
(2023)桂02民终773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何**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1-12-16
2021-07-09
(2021)辽0112民初70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君得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21-11-21
2021-11-01
(2021)辽0112民初17645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华盛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君得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145996.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通税稽罚﹝2026﹞22号
我局前期已对你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案件情况2019年,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人刘兴江,联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忠,刘兴江表明为结算工程款,用你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走账”。刘兴江和何明忠约定,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转给你公司对公账户人民币1,034,500.00元,然后由何明忠扣除费用154,500.00元,余下的880,000.00元转给刘兴江。于是何明忠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并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1001592110050203417)分两次转给你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54035276526)人民币1,034,500.00元,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转账8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234,500.00元。之后按照刘兴江和何明忠的约定,何明忠扣除154,500.00元的费用后,将余下的880,000.00元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分四次转账给刘兴江,分别是2019年9月24日何明忠通过本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一次;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继续用此卡转给刘兴江250,000.00元;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通过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以上转款均转到刘兴江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00609100012766),共880,000.00元。此后由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15,486.71元、税额119,013.29元,价税合计1,034,500.00元。(二)发票流相关情况及证据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上述开具发票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5.《2019年10月第8号凭证》6.《2019年11月第8号凭证》上述证据印证了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事实。(三)货物流相关情况及证据你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并无真实交易。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3.《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三: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交证据之何明忠《讯问笔录》、刘兴江《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印证了你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无真实交易的违法事实。(四)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1.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1001592110050203417)分两次转给你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54035276526)人民币1,034,500.00元,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转账8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234,500.00元。2.何明忠用本人的银行卡分四次转账给刘兴江,分别是2019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一次;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继续用此卡转给刘兴江250,000.00元;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以上转款均转到刘兴江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00609100012766),共880,000.00元。上述资金转账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4.《2019年9月第4号凭证》证据三: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交证据之何明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何明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刘兴江《收据》。上述证据印证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转账给你公司资金,后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忠扣除费用后,将资金回流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刘兴江的违法事实。
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照《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款11万元。
11000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6-09-20
2
通税稽罚﹝2026﹞21号
我局前期已对你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案件情况2019年,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人刘兴江,联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忠,刘兴江表明为结算工程款,用你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走账”。刘兴江和何明忠约定,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转给你公司对公账户人民币1,034,500.00元,然后由何明忠扣除费用154,500.00元,余下的880,000.00元转给刘兴江。于是何明忠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并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1001592110050203417)分两次转给你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54035276526)人民币1,034,500.00元,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转账8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234,500.00元。之后按照刘兴江和何明忠的约定,何明忠扣除154,500.00元的费用后,将余下的880,000.00元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分四次转账给刘兴江,分别是2019年9月24日何明忠通过本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一次;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继续用此卡转给刘兴江250,000.00元;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通过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以上转款均转到刘兴江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00609100012766),共880,000.00元。此后由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15,486.71元、税额119,013.29元,价税合计1,034,500.00元。(二)发票流相关情况及证据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上述开具发票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5.《2019年10月第8号凭证》6.《2019年11月第8号凭证》上述证据印证了你公司开具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事实。(三)货物流相关情况及证据你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并无真实交易。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3.《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三: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交证据之何明忠《讯问笔录》、刘兴江《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印证了你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无真实交易的违法事实。(四)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1.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1001592110050203417)分两次转给你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54035276526)人民币1,034,500.00元,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转账8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234,500.00元。2.何明忠用本人的银行卡分四次转账给刘兴江,分别是2019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一次;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继续用此卡转给刘兴江250,000.00元;2019年9月25日,何明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转给刘兴江300,000.00元,以上转款均转到刘兴江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00609100012766),共880,000.00元。上述资金转账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何明忠《询问笔录》证据二:4.《2019年9月第4号凭证》证据三: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交证据之何明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卡号6217868400001206405;何明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卡号6236981910000652229;刘兴江《收据》。上述证据印证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转账给你公司资金,后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忠扣除费用后,将资金回流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刘兴江的违法事实。
对你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110,000.00元罚款。
11000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6-09-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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