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吊销,已注销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易明路注册资本:4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0900MACDRDF41N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湖云社区电商城9栋7楼703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贵安市监处[2023]32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本案当事人易明路、姜乐雯以及王单伟等人均为贵州黔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企邦)工作人员,在2023年3月因业务需要,贵州黔企邦法定代表人周睿喆安排王单伟、姜乐雯使用易明路提供的身份证在贵安新区注册“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单伟在2023年3月17日向姜乐雯提供了注册公司所需材料模板,在申办主体登记过程中因姜乐雯觉得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湖潮乡双创基地产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程序过于繁杂,就按照王单伟提供的模板伪造了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湖潮乡双创基地产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同时为了达到真实性姜乐雯找到刻章公司伪造了一枚假的“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用于加盖上述材料,待材料准备好后易明路和姜乐雯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网上申报的形式向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申办《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二:《关于协助核查企业住所证明和租赁合同的函》一份,证明我局向湖潮乡人民政府核查是否向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住所证明”和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湖潮乡人民政府关于《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企业住所证明和租赁合同的函>》的复函一份,证明湖潮乡人民政府并未对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住所证明”和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据》(时间:2023年4月10日)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姜乐雯的《调查(询问)笔录》(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一份,证明姜乐雯伪造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湖潮乡双创基地产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伪造“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事实; 证据七:“湖潮乡双创基地产地证明”(SCCDZM-2023-9-7-703)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时间为:2023年3月9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乐雯在申办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所提供上述材料为伪造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据》(时间:2023年4月17日)一份,证明姜乐雯向我局提交伪造的“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事实; 证据九:姜乐雯伪造“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微信支付款凭证和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姜乐雯伪造“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事实; 证据十:贵州黔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睿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贵州黔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周睿喆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一:周睿喆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睿喆安排王单伟、姜乐雯使用易明路提供的身份证在贵安新区注册“贵州大弘大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十二:周睿喆向我局提交贵州中伟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余玲户口簿以及周睿喆户口簿复印件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2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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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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