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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州区郑氏酱菜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郑远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02MA4BJMRG0U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江家湾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黄冈市监处罚〔2026〕2号
2025年10月28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25年8月25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4日,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移送本局处理。 2025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泡菜(酱腌菜)。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510524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由经营者郑远均本人签收。郑远均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郑远均陈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泡菜(酱腌菜)并非该作坊生产,而是从武汉市新洲区红丽酱腌菜厂购进的。郑远均现场不能提供送货单、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制作《现场笔录》。 2025年12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送货单、供应商武汉市新洲区红丽酱腌菜厂营业执照、新洲腌菜叶老板联系电话截图、红丽微信截图打印件、召回公告打印件各1份,但仍不能提供供应商的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本局执法人员对郑远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5年12月10日,本局向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武汉市新洲区红丽酱腌菜厂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1份。 2025年12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查阅并提取了相关凭证、单据及其他相关资料,询问了有关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摘录、复制、制作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核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时,发现当事人购进了“散装腌豆角”、“散装腌白菜”两种食品,但涉案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抽样单、检验报告中的食品名称为泡菜(酱腌菜),无法确认抽检不合格的泡菜(酱腌菜)是“散装腌豆角”、“散装腌白菜”中的哪一个品种。当日,经本局执法人员与抽样单位(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提供了《食品安全抽检样品付费凭证》及《检验报告》(泡豇豆)各1份,执法人员将上述材料与送货单核对后,确认202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抽检的有两个品种,分别为腌白菜和腌豇豆,《食品安全抽检样品付费凭证》上对应名称分别为泡菜和泡豇豆,抽样单和检验报告中对应名称分别为泡菜(酱腌菜)和泡豇豆(酱腌菜)。涉案抽检不合格的食品为腌白菜(腌豇豆抽检结论为合格)。2025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郑远均进行第二次询问,郑远均对本局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经查,当事人在黄州城区经营一家酱菜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加工食品类别:蔬菜制品;酱腌菜(腌萝卜,腌豇豆、酱渍菜),主要业务是生产加工销售酱菜。 2025年10月15日,当事人从武汉市新洲区红丽酱腌菜厂购进腌制好的“腌豇豆”和“腌白菜”(生产日期:2025年8月25日)并进行售卖。2025年10月28日,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腌豇豆”和“腌白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1、“腌豇豆”检验结论为合格;2、“腌白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46g/kg,超出标准指标0.146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腌白菜”100斤,购进价格:1元/斤,金额:100元。截至2025年12月5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2元/斤,销售金额:200元。当事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截至2025年12月10日,实际召回数量为0。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100×2=200元。违法所得:200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1000元。 综上,综合考量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罚款1000元。 罚没款合计:1200元,上缴国库。
1000.00元
黄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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