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优芳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谌雄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903MADJJUGB51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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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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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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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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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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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普烟处[2025]第69号
2025年9月17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林钻(执法证号11090252010)、周存辉(执法证号11090252016),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的谌雄伟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南京(十二钗薄荷)2条、南京(炫赫门)2条、利群(软蓝)2条,总计3个品种6条卷烟。上述卷烟的条包装上均无当地烟草公司喷码。专卖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现场负责人谌芳(其自述系当事人的妹妹),其自述上述6条卷烟系放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的谌雄伟店内准备予以销售,且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谌雄伟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整个检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谌芳始终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5年9月17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南京(十二钗薄荷)2条、南京(炫赫门)2条、利群(软蓝)2条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0.3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3109222。被本局查获的6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40来岁的男子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南京(十二钗薄荷)195.00元/条、南京(炫赫门)170.00元/条、利群(软蓝)165.00元/条。随后,当事人将上述卷烟置于经营场所准备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060.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4月17日、2025年6月24日、2025年9月2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6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6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6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
五、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普烟处[202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普烟处[202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普烟处[202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2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2025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5年10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举行听证的要求。2025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案件调查人员林钻、周存辉移交的有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1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0000元以下,违法程度一般,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7日、2025年6月24日、2025年9月2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应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一年内被本局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本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060.00元的7%的罚款,计人民币74.20元;
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74.2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6条卷烟中,5.7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南京(十二钗薄荷)0.1条、南京(炫赫门)0.1条、利群(软蓝)0.1条卷烟折价人民币53.00元返还当事人。
74.20元
舟山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
2025-11-05
2
普烟处[2024]第96号
2024年11月7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林钻(执法证号11090252010)、鲍建安(执法证号11090252020),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的谌芳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利群(楼外楼)2条、冬虫夏草(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总计3个品种5条卷烟。上述卷烟的条包装上均无当地烟草公司喷码。专卖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谌芳,其自述上述5条卷烟系放在自己店内准备予以销售,且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谌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谌芳始终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楼外楼)2条、冬虫夏草(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0.3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3109132。被本局查获的5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中年妇女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利群(楼外楼)195.00元/条、冬虫夏草(双中支)340.00元/条、南京(炫赫门)175.00元/条。随后,当事人将上述卷烟置于经营场所准备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45.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于2024年9月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于2024年9月24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2024年10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决定,责令当事人从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期间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
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4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5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5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45.00元的事实。
五、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普烟处[202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谌芳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普烟处[2024]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谌芳于2024年9月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普烟处[2024]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谌芳于2024年9月24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普烟处[202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责令当事人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决定,整顿期限从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4年1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举行听证的要求。2024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案件调查人员林钻、鲍建安移交的有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1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0000元以下,违法程度一般,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于2024年9月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于2024年9月24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后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应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本局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本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245.00元的7%的罚款,计人民币87.15元。
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87.15元上缴国库。查获的5条卷烟中,4.7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利群(楼外楼)0.1条、冬虫夏草(双中支)0.1条、南京(炫赫门)0.1条卷烟折价人民币71.00元返还当事人。
87.15元
舟山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
2024-12-12
3
普烟处[2024]第74号
2024年8月19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鲍建安(执法证号11090252020),周存辉(执法证号11090252016),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的谌芳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利群(长嘴)5条、钻石(细支尚风)5条,总计2个品种10条卷烟。上述卷烟的条包装上均无当地烟草公司喷码。专卖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谌芳,其自述上述10条卷烟系放在自己店内准备予以销售,且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另又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未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外国卷烟爱喜(幻变上)0.5条。以上二者共计3个品种10.5条卷烟。因当事人谌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附件第二条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谌芳始终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长嘴)5条、钻石(细支尚风)5条为真品卷烟;爱喜(幻变上)0.5条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0.3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3109132。被本局查获的10.5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8月18日上午,从一个50来岁上门推销卷烟的男子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利群(长嘴)220.00元/条、钻石(细支尚风)125.00元/条、爱喜(幻变上)180.00元/条。随后,当事人将上述卷烟置于经营场所准备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上述10.5条卷烟中,爱喜(幻变上)0.5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当事人的10条国产真品卷烟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725.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4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90号一楼西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10.5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10.5条卷烟中,利群(长嘴)5条、钻石(细支尚风)5条为真品卷烟;爱喜(幻变上)0.5条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10.5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10条国产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725.00元的事实。
五、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普烟处[202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2024年8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4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案件调查人员鲍建安、周存辉移交的有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附件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当事人的10条国产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为17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0000元以下,违法程度一般,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后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应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附件第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725.00元的7%的罚款,计人民币120.75元;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爱喜(幻变上)0.5条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120.75元上缴国库。查获的10条国产真品卷烟中,9.8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利群(长嘴)0.1条、钻石(细支尚风)0.1条卷烟折价人民币34.50元返还当事人。
120.75元
舟山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
2024-09-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