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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鑫奇副食品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鑫鑫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1121MA2HK85P3M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谢桥小区15幢11、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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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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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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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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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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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青烟处[2025]第17号
2025年03月17日14时34分,本局执法人员联合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侨苑17幢三单元左侧第一间柴间叶鑫鑫的仓储场所依法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时,叶鑫鑫在场且不申请回避,叶鑫鑫主动打开仓储场所大门接受检查,当场从叶鑫鑫的仓储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万宝路(硬金)1条、利群(软蓝)525条、娇子(蓝时代)490条共计3个品种1016条,卷烟条盒包装封装完整。因无法提供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以及万宝路(硬金)1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经批准,本局执法人员陈雷(11110352011),熊贺君(11110352023)于2025年03月17日14时43分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叶鑫鑫全程陪同并配合接受检查,对本次检查无异议,对现场采取的措施不陈述、不申辩。叶鑫鑫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1121105214。现场无其他特殊情况,未发现其他涉嫌违法证据。 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立案查明,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1121105214。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经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万宝路(硬金)1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 上述被本局查获的卷烟均系当事人2025年1月中旬从一些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人那里收购过来的,购进价格娇子(蓝时代)54.00元/条、利群(软蓝)160.00元/条、万宝路(硬金)200.00元/条,之后当事人准备将上述卷烟放置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谢桥小区15幢11、12号经营场所销售。依据已查明的卷烟价格,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为110460.00元。当事人销售的万宝路(硬金)1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截至2025年3月17日卷烟被本局查获之日,上述卷烟还没有销售出去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谢桥小区15幢11、12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执法活动视频”、“现场照片”各一份,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侨苑17幢三单元左侧第一间柴间查获万宝路(硬金)1条、利群(软蓝)525条、娇子(蓝时代)490条共计3个品种1016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万宝路(硬金)1条、利群(软蓝)525条、娇子(蓝时代)490条共计3个品种1016条均为真品卷烟[其中万宝路(硬金)1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 证据四: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 “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行为及将卷烟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2月2日被本局处罚过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10日被本局处罚过的事实。 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国函[2000]13号)第二条的规定。
一、本案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0460.00元。且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2月2日和2023年11月10日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过,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情形,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故而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对于本案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0460.00元9.7%的罚款,计人民币10714.62元,上缴国库。 真品卷烟利群(软蓝)525条、娇子(蓝时代)490条[质检损耗各个品牌均为0.1条,共计0.2条,由本局予以补偿]发还当事人。 二、本案当事人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根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国函[2000]13号)第二条,决定处罚如下: 销售的无标志外国卷烟万宝路(硬金)1条全部由本局予以没收。
10714.62元
青田县烟草专卖局
2025-03-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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