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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福乐生鲜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英华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6MAC3ADHJ58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15号吉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办公楼101室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9-20
(2024)吉0106民初4945号
买卖合同纠纷
王*
吉林省福乐生鲜超市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5〕161号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106MAC3ADHJ58,许可证编号:JY12201060384005,经营项目:保健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15号吉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办公楼101室。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批次的过期食品“朴明太鳕鱼丝”(生产日期:2024年9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以及举报人提及的其他同款过期食品。经执法人员调查,被举报产品当事人共采购5袋,进价为每袋12元,售价每袋15元。2025年10月26日,举报人购买上述产品“朴明太鳕鱼丝”2袋,其中1袋超过保质期,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向举报人退还该袋超过保质期“朴明太鳕鱼丝”的货款15元,剩余3袋产品当事人于保质期内下架并自行食用。因此,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所得为0元。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举报人提供的视频,举报人于2025年9月22日到当事人处购买3种食品:1、晴王葡萄,单价为19.80元/千克,标签显示重量为0.948千克,金额显示18.8元;2、相思梨,单价为9.98元/千克,标签显示重量为0.466千克,金额显示4.7元;3、春见丑橘,单价为11.60元/千克,标签显示重量为0.314千克,金额显示3.6元,上述产品应收金额27.06元,实收金额27.10元。经调查,因当事人的电子秤在称重打票时自动进行零头调整反向抹零,当事人最终多收取了举报人0.04元。因无法查询电子秤使用记录且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截至调查终结,仅能确定当事人多收取本案举报人0.04元。 本局于2026年2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长市监绿责退〔2025〕161号),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到期后无人要求退款,多收价款无法退还。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反向抹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货值金额为15元,且销售的食品仅超过保质期1个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吉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办案,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比较适当。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反向抹零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没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较轻,涉案金额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已改正电子秤计价方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十一节344违法程度较轻的标准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反向抹零的行为从轻处罚比较适当。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反向抹零的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未退还多收价款0.04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未退还多收价款0.04元;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合计罚没款200.04元。 请审批。
2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6-03-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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