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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跑山翁森林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增财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751MA1CK0BF1R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林苑小区汽配城1号楼一、二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6〕83号
经查:2026年1月9日,当事人通过人工挑选、烘烤、灭菌等工艺流程生产了有机松子仁(商标:雪博士,规格:250g/罐)共100罐,并出具了出厂检验报告。1月14日当事人计划将生产的100罐有机松子仁交付给快递售至青岛仓库,并填写了销售台账及贮存运输交付控制记录。1月15日快递上门取件前,伊春市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抽样,以95元/罐的价格,购买了11罐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而后当事人未将剩余的89罐涉案批次松子仁交付快递售出。2月10日,伊春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LY26330090)。经抽样检验,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霉菌项目实测值为85CFU/g,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中霉菌≤25CFU/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2月11日,我们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编号LY26330090),并进行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区、包材库等进行了检查,在包材库内发现有机松子仁的标签印刷品,未发现涉案批次的有机松子仁产品,且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产品投料生产记录、销售台账、贮存运输交付控制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留样记录等生产记录,显示当事人生产了100罐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经过出厂检验,留样3罐,销售交付100罐,但现场未见留样。2月12日,当事人发现除被监督抽检售出的11罐有机松子仁外,其余89罐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并未售出,执法人员到现场依法对89罐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重新提供了销售台账及贮存运输交付控制记录,记录了仅销售交付了11罐有机松子仁的情况。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承认仅在留样记录上记录了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的留样情况,但实际未进行留样,并称由于忙碌未将销售日期、购货者名称等实际销售情况载明在销售台账等记录上,导致2月11日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销售台账等记录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当事人针对有机松子仁被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开展了不合格原因排查,认为是工艺参数执行不到位,烘烤杀菌温度不达标才导致有机松子仁霉菌超标,并提交了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报告等材料。 当事人将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以95元/罐的价格销售给了伊春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检工作人员,售出11罐,收款1045元。当事人给对方开具了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税率为13%,税额为120.22元。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共100罐,规格:250g/罐,使用松子仁原料25kg,原料购进价格为220元/kg,即当事人生产11罐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使用原料2.75kg,原料成本为605元。除税额及原料成本外,当事人未就其他合法必要支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当事人合法必要支出为725.22元。综上,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有机松子仁货值共计9500元,违法所得为319.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有机产品
当事人对出厂检验的食品未留样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壹拾玖元柒角捌分和违法生产的有机松子仁89罐; 3.罚款壹万元整。
100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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