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胞波路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石旭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3103MACPG15E8N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三象社区居民委员会胞波路8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德芒处罚〔2026〕47号
当事人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胞波路店销售的红糖片,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被委托人尹丽君陈述,该批红糖片是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4日从丙门农贸市场内向自产自销的傣族农户手里采购的,购进数量24kg,采购单价11.25元/kg,购进金额27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只能提供验收入库单,因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所有红糖类(块状、元宝、片状等)均是一个条码,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片具体销售情况无法核实,至2026年1月2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抽检批次的红糖片,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据,认定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糖片货值金额427.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红糖片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君提供的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胞波路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及总公司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的书证;
4、芒市德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旭明、委托代理人尹丽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旭明、委托代理人尹丽君身份信息的书证;
5、2026年1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君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红糖片的情况及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陈述;
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尹丽君提供的验收入库单(编号:PI00032511103016)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该批红糖片数量及金额的书证;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653000071050082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5224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打印件各1份9页,证明本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的红糖片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召回通知原件各1份2页,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通知照片打印件2张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书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