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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守诚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伍艳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5MA7B14M9X2所属地区:湖南省
企业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三期10#栋611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县市监处罚〔2025〕X345号
2025 年 5 月 29 日,本局执法人员接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沈浑南市监案移〔2025〕械-013号),得知湖南守诚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5 年 6 月 10 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登录当事人网络销售平台“藤田制药京东自营专区”,核实当事人网店经营的商品,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商品“藤田制药耳鸣喷剂”(医用退热凝胶)在售。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京东店铺在售的有标注“藤田制药”的商品:“痔疮专用软膏”(医用退热凝胶)、“冻疮止痒软膏”(医用退热凝胶)、“甲沟炎凝胶”(造口皮肤保护剂)等存在宣传的内容等信息与商品实际备案情况不符的情况。  当事人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上述医疗器械商品均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厂家为贵州百亿康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资料、销售商品的和同和入库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藤田制药耳鸣喷剂”、“痔疮专用软膏”、“冻疮止痒软膏”的预期用途为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价格表完皮肤;“甲沟炎凝胶”的预期用途为用于造口皮肤清洗、护理及周围皮肤护理。而当事人网店经营的“上述商品标签上增加了不同症状适用人群的相关信息,标签内容与生产企业《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的备案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在售期间的总销售金额为 5027 元,总广告推广费为 579.13 元。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沈浑南市监案移〔2025〕械-013 号)1 份及附件,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当事人在京东平台中涉嫌虚假广告的事实和被投诉举报的商品“藤田制药耳鸣喷剂”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规定要求的事实;  证据二:2025 年 6 月 10 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规定要求和在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对当事人京东平台涉嫌虚假广告的该商品的截图 7 张,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对当事人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的外包装的照片 16 张,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规定要求的事实;  证据五:2025 年 8 月 20 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规定要求和在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凭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合法;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医用退热凝胶、造口皮肤保护剂)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商品标签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不符合医疗器械规定要求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 份,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规定要求和在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以及广告推广费用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广告推广费用明细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网店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明细和销售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入库单、藤田制药耳鸣喷剂”、“痔疮专用软膏”和“冻疮止痒软膏”、“甲沟炎凝胶”的出厂检验报告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和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 份和授权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和身份信息。
责令当事人改正发布虚假广告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给予合并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 11737.39 元;2、没收违法所得 5027 元。
11737.39元
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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