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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姣芬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483AF43A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和光街2号东方鼎盛时代4号楼东1单元1-2层附1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郑(北)烟处﹝2024﹞第251号
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2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宋运典(16010052044)、任龙翔(16010052058),经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和光街2号东方鼎盛时代4号楼东1单元1-2层附16号卷烟零售户郭姣芬经营的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有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现场查获违规卷烟:芙蓉王(硬细支)2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2条、芙蓉王(硬)4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7条、黄鹤楼(视窗)2条、中华(金细支)3条、黄金叶(浓香细支)2条、黄金叶(国色细支)2条、黄鹤楼(硬平安)4条、苏烟(软金砂)5条、黄金叶(天叶细支)5条、南京(大观园爆冰)10条、中华(硬)13条、中华(双中支)23条、中华(软)60条、贵烟(跨越)86条,共计16个品牌230条卷烟。经检查,该批卷烟32位码特征全部损毁,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该案查获后,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以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本案当事人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姣芬)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410105209117),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6个品种230条卷烟,系当事人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环节购进,准备放在店内销售。该批卷烟无购货凭证,也未建立销售台账,无证据证明是否产生违法所得。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予以抽样送检,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行为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情节:违法卷烟(真烟)数量230条,案值107100元。 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豫烟〔2023〕119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较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当事人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姣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豫烟〔2023〕119号)要求,较重的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24年12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北)烟处告[2024]第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以16个品种230条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107100元9%的罚款,计玖仟陆佰叁拾玖元整(9639元)。 2、该案先行登记保存的16个品种230条真品卷烟予以返还(卷烟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
9639.00元
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北城区直属分局
2025-01-13
2
郑(北)烟处﹝2024﹞第45号
2024年2月6日,我局北城区直属分局第一市场监管稽查队行政执法人员倪海炜(16010052046)、孙凯文(16010052029),经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和光街2号东方鼎盛时代4号楼东1单元1-2层附16号卷烟零售户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豪)经营的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有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现场查获违规卷烟:玉溪(软)1条、中华(软)2条、黄金叶(天叶)1条,共计3个品牌4条卷烟。经检查,该批卷烟32位码特征与该商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特征不符,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该案查获后,我局于2024年2月6日以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本案当事人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410105209117),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3个品种4条卷烟,由于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是从何环节购进、有无购货凭证和销售台账,也无证据证明是否产生违法所得。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予以抽样送检,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行为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情节:违法卷烟(真烟)数量4条,案值2630元。 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豫烟办〔2023〕119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当事人郑州市龙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豫烟办〔2023〕119号)要求,一般的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20204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北)烟处告[2024]第4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经营。我局将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直接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鉴于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调查终结,并作出如下处理: 处以3个品种4条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2630元7%的罚款,计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整(184.1元)。 该案先行登记保存的3个品种4条真品卷烟予以返还(卷烟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
184.10元
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北城区直属分局
2024-04-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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