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邓秋新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7MA5K9EKJ46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7层709-2号;经营场所:(一)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2号厂房五层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07-31
(2019)桂01民终6111号
劳动合同纠纷
黄**
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19-07-31
(2019)桂01民终6111号
劳动合同纠纷
黄**
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中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15
2019-08-01
(2019)桂01民终6111号
劳动合同纠纷
黄**、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19-12-12
2019-03-21
(2018)桂0107民初8417号
劳动合同纠纷
黄**与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南市监处罚〔2025〕490号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主要从事电子烟的生产和出口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7月开始与周翠娟合作,将其位于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2号厂房五层及两条生产线出租给周翠娟,用于制造、存放电子烟。双方为口头约定,无正式租赁合同。2024年4月,当事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农雪兰发现周翠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生产线加工组装标有“”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但未进行有效阻止,仅由农雪兰电话告知周翠娟的爱人姜小辉停止生产,劝说未果后,采取了让周翠娟白天关门生产、夜间生产、将物料放在车内、隐藏未生产商标外管的规避措施。
另查明,当事人出租厂房及生产线供周翠娟制造、存放标有“”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期间,每月收取租金15万元(含场地租金、水电费10万元及生产线租金5万元)。截止案发,农雪兰收取周翠娟2025年4月至6月租金共45万元,其中6.1万元转入南宁爱尔柏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4万元由农雪兰转入其名下的深圳艾儿柏塔科技有限公司,剩余36.5万元由农雪兰个人支配。
根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南市检刑行意〔2025〕2号),202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厂房及仓库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3512个,该批商品尚未销售,“”电子烟正品零售价为13元/个。公安部门调查时,周翠娟向权益受损方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5万元,当事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农雪兰等责任人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经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农雪兰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被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农雪兰收取周翠娟的45万元租金应为本案的违法经营额,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进行没收并上交国库。
公安部门调查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农雪兰。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由农雪兰变更为邓秋新。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具有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唐对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唐对兰的权限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陈述申辩、代为听证;
证据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南市检刑行意〔2025〕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2号厂房五层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我局依法检查的经过;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对兰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两份《企业变更通知书》(变更日期分别为2024年9月18日、2025年1月20日),证明当事人期间进行两次变更登记,案发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农雪兰,2025年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秋新的事实;
证据七、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38107766号),证明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八、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证明公安部门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13512个侵权电子烟杆为侵犯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相关刑事处理情况;
证据十、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南公邕(治)扣字〔2024〕00027、00028号)、情况说明,以及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证明,证明公安部门查获的侵权电子烟杆数量为13512个,建议零售价格为13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对唐对兰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以及市检察院移送线索材料中的明细详情(2份)、账单详情(1份)、交通银行回单(1份),证明了农雪兰收取的45万元租金,6.1万元转至当事人公司账户,2.4万元转给其名下的深圳艾儿柏塔科技有限公司,剩余36.5万元由农雪兰个人支配的事实;
证据十二、公安部门提供的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依法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5万元,并上缴国库的事实;
证据十三、市检察院移送线索材料中的谅解书,证明农雪兰等涉案责任人取得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谅解的事实。
证据十四、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周翠娟制作的讯问笔录,以及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唐对兰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深圳赛文斯科技有限公司获赔的55万元费用,均由周翠娟个人承担,当事人未承担任何赔偿款项的事实
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50000.00元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