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姗 | 注册资本:342.857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12MA15B4BW61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四社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1-24
(2021)沪0105民初1974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吴**
磐石市龙利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晓涛鹿业商店,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
2021-10-21
(2021)沪0105民初20263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吴**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阳区旺达参茸行,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
3
2021-09-14
(2021)吉0112民初1747号
劳务合同纠纷
x**
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30
2021-12-14
(2021)渝0156民初3715号
产品责任纠纷
杨**与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武隆区泉贵食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1-12-29
2021-12-07
(2021)沪0105民初19748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吴**与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1-10-29
2021-10-13
(2021)吉0112民初1747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不处〔2025〕232号
经查,销售企业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2025年6月30日向生产企业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订购300瓶鹿肺丸,价格为3.6元/瓶,于2025年7月3日出库。鹿肺丸的产品标签为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负责定做,标签标注委托方为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但该产品实际不是委托生产。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对标签进行确认,告知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将标签标注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改为“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但其未进行更改,使用原标签进行生产和出库。因此,货值金额1080元,违法所得1080元。
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4日向经销商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发送了食品召回公告,在召回期限内销售企业没有退货退款。当事人和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鹿肺丸后的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1日,提交了改正后的产品标签,完成改正。关于经销商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通知销售方将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我局于2025年10月28日对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1月22日,因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其他食品类别中的品种明细有鹿鞭丸、鹿心丸但没有同一食品类别的鹿肺丸,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发证单位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经查,销售企业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2025年6月30日向生产企业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订购300瓶鹿肺丸,价格为3.6元/瓶,于2025年7月3日出库。鹿肺丸的产品标签为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负责定做,标签标注委托方为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但该产品实际不是委托生产。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对标签进行确认,告知吉林省鹿小健鹿业研发有限公司将标签标注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改为“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但其未进行更改,使用原标签进行生产和出库。因此,货值金额1080元,违法所得1080元。
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4日向经销商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发送了食品召回公告,在召回期限内销售企业没有退货退款。当事人和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鹿肺丸后的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1日,提交了改正后的产品标签,完成改正。关于经销商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通知销售方将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我局于2025年10月28日对吉林省华夏鹿业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1月22日,因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其他食品类别中的品种明细有鹿鞭丸、鹿心丸但没有同一食品类别的鹿肺丸,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发证单位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生产鹿肺丸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未标注“经销商和生产企业”的行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同意退货退款、主动召回该批次鹿肺丸。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九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请审批。
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6-0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