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县瑾瑜电动车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引娣 | 注册资本:1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927MAEL30YW6F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勐董社区司岗里大道2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临沧处罚〔2025〕43号
经查明,当事人2025年6月25日进的货,共从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进了27台,其中25台没有销售,销售2台,具体进货价及准备销售价格如下:
1.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52Z,数量:3辆、进货价:1360元/台,共4080元;销售价格:1560元/台;
2.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54Z,数量:5辆、进货价:1420元/台,共4260元;销售价格:1620元/台;
3.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43Z,数量:3辆、进货价:1320元/台,共3960元;销售价格:1520元/台;
4.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24-2Z,数量:4辆、进货价:1260元/台,共5040元;销售价格:1410元/台;
5.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5004Z,数量:1辆、进货价:1230元/台;销售价格:1560元/台;
6.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202Z,数量:1辆、进货价:1340元/台;销售价格:1580元/台;
7.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39Z,数量:4辆、进货价:1260元/台,共5040元;销售价格:1460元/台;
8.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22Z,数量:1辆、进货价:1280元/台;销售价格:1480元/台;
9.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T3202Z,数量:1辆、进货价:1340元/台;销售价格:1560元/台;
10.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T4165Z,数量:1辆、进货价:1260元/台;销售价格:1460元/台;
11.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58-1Z,数量:1辆、进货价:1430元/台;销售价格:1680元/台;
销售2台情况:1.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54Z,销售1台,进货价:1420元/台;完善配置服务后销售价格:3800元/台;目前已退回消费者;2.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29Z,销售1台、进货价:1250元/台;完善配置服务后销售价格:2599元/台;目前已退回消费者;共1个品牌12型号27辆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合计购进价格金额为35770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合计44539元(按其标示的销售价计算,不含电池)。销售的2台电动自行车已退回消费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7 张(7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从国家标化网打印的国家GB17761-2018 文件1份(18页),证明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制定了相关标准,并对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值”进行了规定及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与标准不符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沧市监强制[2025]2004号)及财物清单 1 份(3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制作的沧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1 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 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来源、数量、价格、经营情况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共 1 页,证明当事人取得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共 1 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2 份共 2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实物与合格证参数不相符(鞍座尺寸实测与合格证标示不符)的事实。
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经审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 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沧源县瑾瑜电动车销售店(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不属主观故意,并能主动承认错误,且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同时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因此,建议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调查情况,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返厂做必要技术处理;并对当事人拟给予处罚如下:
处货值金额(44539.00 元)10%的罚款计 4453.00 元整(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本案中当事人与责任人均为一体,对责任人不再另行处罚。
4453.00元
沧源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