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仙花食品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程仙花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4MA29T3DG9Y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1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开烟处[2023]第3036号
2023年12月26日09时35分,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18号的经营场所内,向当事人程仙花依法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徐韬,证号:11080652015;执法人员:吴雁杰,证号:11080652018)进行检查时,在该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在其主动配合下,对查获的该批卷烟进行现场清点。经清点,共有卷烟1个品种13.0条,为利群(长嘴)13.0条。经现场了解,该批卷烟归当事人程仙花所有,用于销售牟利。因当事人程仙花现场无法提供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卷烟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入1个标有“火鲍扇贝”字样的纸箱内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程仙花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2023年12月26日10时12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程仙花在现场配合检查。
2023年12月26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利群(长嘴)1个品种计13.0条卷烟为当事人程仙花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程仙花在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18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3年12月25日13时左右,当事人程仙花从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处以22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长嘴)13.0条,进货总额合计2860.00元。当事人程仙花将上述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E2401002),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利群(长嘴)1个品种合计13.0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烟处告[2023]第3036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开化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所有的经销的卷烟、雪茄烟均从当地的衢州市烟草公司开化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并全部用于经营场所内欲加价销售牟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2860.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2860.00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171.60元。
真品卷烟利群(长嘴)12.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22.00元)。
171.60元
开化县烟草专卖局
2024-01-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