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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沁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钟崇鸿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0881117402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64号之三1710房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4﹞2375号
根据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上四社桥头工业园内自编八号的广州沁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办公电脑登录海拍客APP阳光兔官方旗舰店未发现有销售Sunrabbit阳光兔宽口方形瓶等产品。经查,当事人承认其曾在海拍客APP阳光兔官方旗舰店有销售过Sunrabbit阳光兔宽口方形瓶(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广州市林锋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上述产品是其从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料制品厂购进的产品。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进单据等资料。经调查,当事人向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胶制品厂采购方形奶瓶(240ml,清绿)、方形奶瓶(240ml,橘粉)、方形奶瓶(330ml,橘粉)、方形奶瓶(240ml,橘粉)、方形鸭嘴杯(240ml,橘粉)、方形吸嘴杯(330ml,橘粉)等产品,上述产品同时标注有当事人的厂名厂址,并由当事人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当事人实质是与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胶制品厂存在委托行为,当事人被认定为生产者;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料制品厂生产的上述五款产品牙盖部位材料为聚丙烯,该牙盖部位在实际使用中会接触到奶瓶中装盛的食品,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中《表A.1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相关标准》6.工具(54.食品接触用特定工具及塑料件)目录中的食品接触用特定工具。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胶制品厂委托生产了“青绿240LPPSU方形瓶”20个、“橘粉240ML方形鸭嘴杯”20个、“橘粉330ML方形吸管杯”25个、“橘粉240ML方形瓶”25个、“橘粉330ML方形瓶”25个,以每个13元的价格采购,共计金额1495元;当事人在海拍客APP阳光兔官方旗舰店将上述产品以平均价25.29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了57个产品,金额1441.42元,剩余58个方形瓶以27元/个的价格,零星卖给线下的散户,销售金额1566元,合计金额3007.42元;除去成本获得利润1512.42元,获得违法所得1512.42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五款产品瓶盖(牙盖)部分成本为1元/个,因牙盖部分获利无法计算,其货值为115元,违法所得为0元。
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委托生产并在其销售的方形奶瓶(240ml,清绿)、方形奶瓶(240ml,橘粉)、方形奶瓶(330ml,橘粉)、方形奶瓶(240ml,橘粉)、方形鸭嘴杯(240ml,橘粉)、方形吸嘴杯(330ml,橘粉),外观标签有:“生产日期:2023.03.16,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广州市林锋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而其实际生产企业为广州市白云区腾飞塑胶制品厂,当事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规定,建议采用从轻级别处罚。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规定,建议采用从轻级别处罚。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青绿240ML方形瓶”“橘粉240ML方形鸭嘴杯”“橘粉330ML方形吸管杯”、“橘粉240ML方形瓶”、“橘粉330ML方形瓶”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向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云市监人和责改字〔2024〕08111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512.42元,罚款500元。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罚:罚款4000元。综上,决定分开处罚,合并执行,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512.42元;二、罚款4500元。
450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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