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徐永忠卤味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永忠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722MA3076YB3F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浦城县爱民市场内155号店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浦市监处罚〔2025〕14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7月11日,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浦城县徐永忠卤味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烤鸭(自制)进行抽检。
2025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情况如下:《检验报告》(No:JATF25075035-04)名称:烤鸭(自制),购进日期:2025-07-11,被抽样单位名称:浦城 县徐永忠卤味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胭脂红不得使用于卤味制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上述《检验报告》中批次烤鸭(自制)已售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本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从浦城县吴氏水产店购进了2件鸭子共计48斤,进货金额共240元,然后将上述鸭子置于店内冷藏柜内根据每天需要取出部分进行自制,并将自制的烤鸭以22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在制作烤鸭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对烤鸭染色便于销售,根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胭脂红不得用于酱卤肉制品的食品添加剂(着色剂)。上述批次烤鸭当事人7月11日卤制并销售的数量为5公斤,货值金额220(5×44)元。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JATF25075035-04)的时间为2025年8月8日,该批次烤鸭(自制)均已售罄,因烤鸭属现场制售食品不易保存,召回数量为0kg。本案货值金额220元,违法所得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营业执照壹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壹份,证明当天检查的现场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贰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主观承认;
4.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JATF25075035-04)壹份,证明抽检情况及检验结论;
5.浦城县吴氏水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壹份,证明烤鸭(自制)原料的进货来源;
6.手写进货单据复印件壹份,证明烤鸭(自制)原料的采购数量和金额;
7.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壹份,召回情况说明壹份,整改报告壹份,证明不合格批次烤鸭(自制)的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烤鸭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截止到2025年9月7日,本局未收到有关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的投诉及危害后果。当事人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烤鸭的原料供应商的资质及供货凭证,涉案不合格批次烤鸭货值金额较小。办案人员认为本案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建议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2、罚款人民币650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
-
-元
南平市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