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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群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蒲文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3MADBB58K9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7号-1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海市监处罚﹝2025﹞853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系一家酒吧,2025年8月19日晚,未成年人张某某通过当事人后门消防通道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未制止未成年人张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未成年人张某某进入后也未及时将其驱离。2025年9月29日晚,未成年人沈某某通过当事人后门消防通道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未制止未成年人沈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未成年人沈某某进入后也未及时将其驱离。未成年人张某某及沈某某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消费,故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酒吧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改正并做从重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48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酒吧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改正并做从重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48000元。
48000.00元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4
2
甬海市监处罚﹝2025﹞55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主营酒吧业务的单位。2025年3月22日晚,未成年人陈某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并消费,5月7日晚,未成年人杨某某、张某通过当事人后门消防通道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7月18日晚,未成年人陆某再次通过当事人后门消防通道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未能制止上述四名未成年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四名未成年人进入后也未能及时将其驱离。未成年人陈某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消费17元,未购买酒水,其余三名未成年人均未在当事人店内进行酒水和其他商品的消费。又查明,当事人曾雇佣佐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多名未成年员工,未成年员工工作内容为招揽客户、帮忙订桌等,在此期间,当事人允许未成年员工自由出入其经营场所。未成年员工在当事人店内的消费情况已无法查证。故本案中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经系统查询,当事人曾于2024年11月8日因向未成年人售酒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罚〔2024〕762号),当事人后于2025年5月21日因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酒吧并向未成年人售酒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罚〔2025〕251号)。<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陈某、杨某某、张某、陆某、佐某某、赵某某及田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酒吧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改正并做从重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48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陈某、杨某某、张某、陆某、佐某某、赵某某及田某某进入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酒吧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改正并做从重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48000元。
48000.00元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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