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景航百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董燕龙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10100MA9FJCHA3C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小区19-36南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郑高新市监处罚【2023】88号
商标侵权
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瑞达路与化工路附件商户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小区19-36南户查获当事人经销商标侵权白酒(青花汾酒,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当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已查明:侵权产品系当事人自行收购进,案发止剩余侵权产品(青花汾酒(20)(53°,500ml,2瓶(批号:20200826112))、(青花汾酒(30)(53°,500ml,6瓶(批号:20180131112005))、(青花汾酒(30)(53°,500ml,2瓶(批号:20170117113))共计10瓶,案发后,上述侵权商标产品被我局查扣,保存地点:石佛市场监督管理所。
本局办案人员联系到商标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其派专人在石佛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外观核对辨认、防伪核对辨认等方式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给出该批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结论,并出具相关《鉴定证明》,侵权人认同该《鉴定证明》同时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参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六条,本局决定对上述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以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350元/瓶),上述涉嫌侵权产品(青花汾酒(53°,500ml)10瓶,违法经营额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公民身份的基本情况;
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一份(4页):证明其系合法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使用期限等情况;
5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客观事实;
6、当事人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郑高新市监罚告〔 2023〕03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鉴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较少,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但其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将其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2.1.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适用裁量等级:一般,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依法没收、销毁上述侵权商品(青花汾酒(53°,500ml)10瓶,罚款:5250元。
5250.00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