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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国强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5MA6J3G857D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梵净山路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印〕文综罚字〔2025〕10号
证据一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 法现场检查和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 《调查询问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调查通知; 证据三 被委托人赵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赵贺与身份证照片确认为同一人; 证据四 当事人网管魏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网管魏敏与身份证照片确认为同一人; 证据五 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MA6J3G8587D),《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520625200051)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资质; 证据六 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拍照取证; 证据七 当事人被委托人赵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委托人赵贺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场内安全巡查记录未按时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 当事人网管魏敏《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魏敏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场内安全巡查记录未按时登记的事实; 证据九 当事人场内消防安全巡查记录拍照固定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按时按规定登记的事实; 证据十 调查取证照片4张,证明本机关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相关取证证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过程。
依法给予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
300.00元
印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2025-08-11
2
印市监罚[2025]9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从贵州文昊迈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共花费70万人民币购进了113台组装电脑的硬件,由贵州文昊迈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将当事人购买的电脑硬件发货至当事人经营场所,然后由贵州文昊迈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派人至印江免费给当事人进行组装,以上113台电脑系当事人给消费者提供有偿上网服务,服务费用按小时收费,每小时收费5元到10元不等。当事人用于经营活动的上述电脑均为组装成的整机。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第八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中43.微型计算机(0901),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该批组装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113台电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消费者的消费记录,故无法计算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批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电脑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材料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电脑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材料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电脑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材料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及附件1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使用的该批组装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事实。 证据材料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罚款0.5万元#
5000.00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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