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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潘维标饮料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潘维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802MA5L0RR43U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港北区庆丰镇新圩南大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城烟处[2026]第63号
2026年8月20日16时26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刘奕洋(20085152036)、卢智勇(20085152045)等5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圩南大街29号店内依法对“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潘维标饮料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 450801101771,负责人:潘维标)进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已向现场负责人韦焕连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在现场负责人韦焕连的陪同下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烟柜旁一个“娃哈哈”字样的纸箱内查获卷烟一批,其品种及数量为:双喜(硬经典1906)7条(卷烟喷码为NNYC)、红塔山(硬经典)2条(卷烟喷码为ZJYC)、利群(新版)1条(卷烟喷码为NNYC),共计3个品种合计10条。查获后,因现场负责人韦焕连无法提供该批卷烟任何合法有效手续或相关凭证,为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开具编号为城烟存通〔2026〕第63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依法将该批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回我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潘维标,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名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潘维标饮料店;烟草证负责人潘维标;许可证号:450801101771;经营地址: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圩南大街29号店内,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当事人潘维标委托韦焕连处理该案件有关事宜,根据受委托人韦焕连的供述,查获的该批卷烟是其朋友酒席用烟剩下的,计划全部用于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潘维标饮料店”进行销售的,同时还未支付烟款给其朋友,该批卷烟还未来得及销售,就被我局查获。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6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6]18号)文件的规定,我局认定该案涉案卷烟进货金额为1540元,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本案涉案卷烟经抽样进行鉴别检验,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26年8月31日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45260806140)鉴定上述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潘维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潘维标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无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当事人潘维标的违法进货总额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其违法程度属一般等级。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因此对当事人潘维标作如下处罚: 处以当事人潘维标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540元6.5%的罚款,即1540×6.5%=100.1元,上缴国库。
100.1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
2026-09-20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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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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