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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安货物托运信息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梅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2MA4AAULDXU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白水村关沮路203号好邻居院内物流A01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130号
经查,场内机动车辆(场内鄂D.S0495)系当事人设备,2026年4月9日,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吴铜铭在操作上述设备运输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当事人未及时管理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车辆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驾驶员吴铜铭叉车操作证(证件编号:422224197203032437),有效期至2027年9月;涉案叉车设备代码:51104210012024110268,涉案叉车于2024年10月9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10月;人员及车辆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2026年4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其未系安全带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26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驾驶上述叉车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南华安货物托运信息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02MA4AAULDX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梅芳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7年3月29日 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白水村关沮路203号好邻居院内物流A01号 经营范围:货物托运信息服务 登记机关: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9日,我局特种设备股联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对辖区开展叉车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场内鄂D.S0495)运输作业,作业人员吴铜铭未系安全带,当事人未及时制止上述行为。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驾驶员改正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教育,现场消除了安全隐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派解俊、姚伟为本案办案人员,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场内机动车辆(场内鄂D.S0495)系当事人设备,2026年4月9日,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吴铜铭在操作上述设备运输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当事人未及时管理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车辆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驾驶员吴铜铭叉车操作证(证件编号:422224197203032437),有效期至2027年9月;涉案叉车设备代码:51104210012024110268,涉案叉车于2024年10月9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10月;人员及车辆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2026年4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其未系安全带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26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驾驶上述叉车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我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照片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案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当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监察指令书》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认可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属合法设备; 证据六:驾驶员吴铜铭的叉车操作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是持证上岗;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局于2026年5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6)1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范》(TSG81-2022)的相关要求:“5.1.4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4)‘行驶和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如果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之规定,属于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之规定;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如实交代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责令当事人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1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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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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