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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易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魏巧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4MAC93D7B3B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林村华家台62号附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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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黄冈市监处罚〔2026〕1号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从事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公司,住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林村华家台62号附9号。2025年8月,当事人在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事处新桥村九组(王昌松私宅)租赁场地开办减脂训练营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办食堂为员工及减脂训练营营员供餐。 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商家(店铺名称:权焠帮食品官方旗舰店)网购豆花粉1包用于制作豆花,金额32.99元,商家发货时赠送10小包点浆内脂。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在用豆花粉制作豆花过程中添加上述点浆内脂用于豆花成型。现查明,上述赠送的点浆内脂实际为食品添加剂“葡萄糖酸-δ-内酯”,商品外包装上仅有“点浆内脂”字样,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当事人自述涉案10包赠送点浆内脂仅于2025年10月30日使用1次,使用数量2包,执法部门现场拆封1包,被扣押并送检7包.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点浆内脂为商家赠送,经本局与拼多多店铺销售的同规格(3克/袋)点浆内脂价格比对,销售价格为0.21元/袋,本案货值金额为0.21×10=2.1元。当事人为公司员工提供免费用餐,为训练营营员提供包餐(即入营时收取的训练费包含餐费),当事人用涉案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点浆内脂制作豆花1盆,员工及营员食用时未单独收取豆花费用,因此本案违法所得无法直接计算。当事人陈述2025年10月30日共有34人(工作人员5人,营员29人)在食堂用餐时食用了豆花,每人食用份量与市场价2元/份的豆花相当。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案违法所得为:34×2=68元。 另查明,一、当事人自2025年8月至10月期间,还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配备餐饮具消毒设备等违法行为。在本局开展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上述违法行为已全部整改到位。二、2025年10月30日在食堂用餐的有34人,其中一名张姓营员用餐后称不舒服向我局投诉,未发现其他人员投诉,张姓营员现场报警后,公安、卫生、市监等多部门到场处理,均未发现当天提供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2025年11月21日,经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当事人补偿张姓营员5500元,双方签订投诉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自办食堂未配备餐饮具消毒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元;2.罚款3000元。 综上,综合考量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8元;3.罚款3000元。罚没款合计:3068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黄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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